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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5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甑吉华与重庆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杨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吉华,重庆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911号原告甄吉华,男,193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三多桥村2社。法定代表人杨明,执行董事。被告杨明,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甄吉华与被告重庆腾讯旅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被告杨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明关押于三合监狱,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吉华委托代理人霍克洪、被告腾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吉华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腾讯公司成立,被告杨明系法定代表人。同年被告腾讯公司在林荫村林业局家属楼1-1号设立巴南区李家沱办事处,原告任公司副总经理及李家沱办事处处长。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杨明以借款给被告腾讯公司经营的“腾讯白鹤度假村”获取利息为名,向原告等人借款。2012年4月15日被告腾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16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被告腾讯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5月8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从2013年转入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杨明”。二被告欠款至今,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1600元及利息2311.20元(以2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被告腾讯公司、被告杨明共同辩称,第一、非法集资款的刑事案件已审结,原告没有要求在刑案中进行处理,被告不应刑满之后再还钱给原告;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中零头部分是利息,另刑事案件中返还款项也没有判决利息。综上,二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腾讯公司成立,被告杨明系法定代表人。同年被告腾讯公司在林荫村林业局家属楼1-1号设立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办事处,原告甄吉华任公司副总经理及李家沱办事处处长。2010年至2013年期间,杨明和甄吉华,以投资入股或借款给被告腾讯公司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三多桥村2社的“腾讯白鹤度假村”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名,采取签订入股旅游开发合同书、出具借条等方式,承诺年息5%-16%,发展马朝碧等人为业务经理,向社会上不特定的283名群众集资人民币1216.4万元,被告腾讯公司将所集资金用于度假村修建、经营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等。2012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2012年4月15日重庆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杨明向甄吉华借人民币大写壹万零捌佰元整”小写¥216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借款人:杨明(私章),电话:1599895****。”被告腾讯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甄吉华、人民币216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2013年5月8日,被告杨明在该借条下方手写注明:“此条,同意从2013年转入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杨明,收款经办人甄吉华,2013.5.8。”原告甄吉华陈述,该笔借款21600元中,20000元为实际交付的本金,1600元系提前计算的利息纳入本金中。2014年8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明、甄吉华、被告单位重庆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062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重庆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明、被告人甄吉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甄吉华宣告缓刑三年,责令重庆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杨明退赔刘光福等283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216.4万元。原告甄吉华就本案起诉的借款未在(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00625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甄吉华提交的借条、收据、(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甄吉华身份系被告腾讯公司副总经理及李家沱办事处处长,(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案件中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被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刑罚,其出借给被告杨明、腾讯公司的款项的借款时间、借条出具方式均与刑事案件中被告腾讯公司、被告杨明向被害人非法吸收款项的时间、借条表述方式一致,且原告甄吉华作为被告腾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片区负责人,积极组织、宣传、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作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原、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在借条上加盖有被告腾讯公司公章、被告杨明也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应认定为被告腾讯公司、杨明均系还款责任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返还本金金额,原、被告均陈述借条载明的金额中零头部分1600元系尚未产生的利息纳入本金,该16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且原告甄吉华明知借款是为了非法活动,仍交付给二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赔偿利息的诉求不予主张。被告腾讯公司、杨明辩称原告该笔借款应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不应还款,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对二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条由被告杨明即被告腾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备注转入2014年5月30日,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甄吉华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甄吉华对被告重庆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重庆腾讯重庆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