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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庆与被告王殿政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庆,王殿政,于之英,王俊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王俊庆,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卫花,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政,男,194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于之英,女,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第三人王俊堂,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俊庆与被告王殿政、于之英、第三人王俊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花、姜锡刚、被告王殿政、于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娟、第三人王俊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6月份,二被告邀请蒲家洼村委会计刘少波,并叫来自己的两个儿子(王俊堂、王俊庆),在二被告的果园小房中,经共同协商形成协议,由刘少波代笔写成,一式四份,各户一份,村委一份。上述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村西南房屋五间,在旧村改造拆迁后把宅基地面积分给两个儿子,每家折合面积79.355平方米。按本村旧村改造的规定,宅基地每平方米补偿2700元,这块宅基地可补偿2700元×79.355=214258.5元。上述协议形成后,每户一份,给村委一份,意思是让村委按照协议办理。可是,村委要按上述协议办理时,二被告又无理百般阻碍村委按协议办理,声言上述协议无效,二被告皆声明将协议作废,此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再三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的规定,诉至法院。二被告分给两个儿子上述宅基地面积不是二被告的赠与,原告于1984年10月25日参军,当时20岁,1986年原告利用探亲时间,找到当时村党支部书记王光茂,为了原告结婚有房住,申请批了一块宅基地,1987年由原告投资、投物,由二被告主持,在村西北盖起了五间新房。1988年2月12日原告回乡结婚,结婚后原告于1989年复员,与妻子刘卫花在这块房子中住了多年,后移居塔埠村。二被告侵占了这块房子。这块房子应当是二被告、原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在旧村改造过程中将这处房子给了二被告,原告、第三人皆没与二位老人争议。二被告将此处房也拆除了,于2013年2-3月份被告王殿政与村委签订了《房屋拆除、旧新房置换协议》,价值为522622.8元。家庭共有财产全部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村西南五间房的宅基地补偿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这些事实完全说明,这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完全是在协商中形成的,完全是合理合法的。然而,二被告出尔反尔,公然阻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在无奈之下,只好请求法律公断。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由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协议已经作废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讼陈述二被告与原告还有第三人达成协议,而被告王殿政从未与原告还有第三人达成什么协议。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殿政、于之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俊堂、原告王俊庆分别是其长子、次子。1984年原告参军,1988年与刘卫花结婚,1989年复员,系城镇户口。1986年二被告与两个儿子分家,位于蒲家洼村西南的五间旧房归二被告所有和居住,位于村东的四间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每人两间。1987年王殿政申请宅基地在村西北建房五间,获得批准,申请理由是人多不够住的,当时家庭成员有:王殿政母亲、王殿政妻子、长子夫妇及其儿子、次子、长女、次女。近几年蒲家洼村实行旧村改造,拆民房换楼房,以宅基地面积按0.8折计算应换楼房的建筑面积,不要楼房的也可以领取现金,每平方米按2700元计算。2013年2、3月份,被告王殿政与村委签订房屋拆除、旧新房置换协议,约定王殿政拆除村西北的五间民房置换楼房,王殿政在接到村委的拆除通告20天后,协议约定的房屋及其四旁所有树木等物,村委有权清除,与王殿政无关。2013年5、6月份由村委会计刘少波代笔,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关于王殿政村西南部房屋五间,东西长度13.57米、南北长度14.62米,宅基面积198.39平方米,按蒲家洼村旧村改造实施意见,按0.8折合面积158.71平方米。根据王殿政两口子、长子王俊堂、次子王俊庆共同协商,将房产面积平均分给兄弟二人(长子王俊堂分得99.195平方米、折合面积79.355平方米;次子王俊庆分得99.195平方米,折合面积79.355平方米)。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户一份,村委一份。当事人签字:王殿政(手印)于之英(手印)王俊堂(手印)张玉芹(手印)王俊庆刘卫花(手印)”。本协议签订之前村西南的五间房屋已经拆除,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夫妇阻碍拆除村西北的房屋,与二被告产生矛盾,后村委强行拆除了村西北的房屋。原告要求村委按照2013年5、6月份签订的协议分配楼房折价款,二被告不同意,村委没有发放折价款也没有分配楼房,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焦点一:村西北的五间房屋属于二被告所有还是属于二被告及原告和第三人家庭共有。原告主张此房系家庭共有,宅基地是原告联系党支部书记要的,由被告办理审批手续,房屋也是原告出资,由二被告操办盖起来的,原告1984年参军、1989年退伍,期间的军属待遇由被告领取,退伍费原告领取后也给了被告,原告对家庭是有贡献的,房屋应有自己的份额,退伍后原告夫妇在该房中居住多年,2002年在塔埠村盖了新房并搬去居住。二被告辩解房屋所有权是二被告的,房子盖好后二被告就在里面居住,原告夫妇从来没在此居住,原告退伍后在工厂居住,后在塔埠村盖了房子搬到塔埠村居住,原告定亲花费1600元,其中800元是原告的卖房款,原告将分家分得的村东两间房屋以800元卖给第三人,其余800元是二被告出的,原告结婚二被告出了4000元,原告在塔埠村建房二被告卖了两头肥猪得款1600元给了原告。第三人表示对村西北房屋自己没有出资,没看见原告夫妇是否在此居住过,但二被告一直在此房居住,二被告说的原告卖房的事情对。原告提交了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退伍纪念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1984年10月25日入伍、1989年复员,有军属待遇,待遇由二被告领取。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领取军属待遇,原告也没有将退伍费给被告。第三人称原告入伍、退伍时间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提交了莱州镇蒲家洼村农民建房申请宅基地表一份,证实房屋宅基地是被告王殿政申请的。原告及第三人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申请表中明确载明有家庭成员,是家庭共有宅基地。二被告认为宅基地表只是说明当时的家庭成员,证明不了是家庭共有宅基地,也证明不了房屋是共同出资盖的。焦点二:2013年5、6月份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否已经作废。原告主张该协议仍然有效,原告提交了该协议,证实协议的存在,二被告及第三人先是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也承认上面王殿政、于之英的名字是于之英签的,手印是于之英按的,王俊堂、张玉芹的名字是王俊堂签的、手印是王俊堂按的,王俊庆、刘卫花的名字是王俊庆签的,手印是王俊庆按的,但主张协议已经作废。二被告称,协议签好后下午准备拆除村西北的五间房屋时,原告及其妻子到现场阻止,房屋没有拆成,二被告告诉原告及其妻子还有会计刘少波,说协议作废,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拆村西北的房屋,当时王殿政就不同意签协议,是于之英签字按的手印,在村委的协议已经被王殿政要出来撕毁;后又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的内容部分是复印的,下面的名字也不是于之英、王俊堂签的,手印也不是于之英、王俊堂按的,协议原件只有一份在村委,已经撕掉了。原告称协议是一式四份,二被告一份、原告一份、第三人一份、村委一份,签协议时王殿政在场,他如果不同意协议签不成,二被告也没有通知我们说协议作废。原告还提交了代理律师姜锡刚调查刘少波的笔录一份,证实协议是真实的,当时参加人有二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是刘少波代笔的。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刘少波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焦点三:2013年5、6月份签订的协议是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还是赠与协议。原告主张二被告给原告、第三人分房子是有条件的,原告和第三人把村西北的房屋给二被告,二被告才在该协议上签字,村西北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该协议是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25日的承诺一份,证实原告夫妇对村委承诺同意执行2013年5、6月份签订的协议,也同意村西北的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再无争执。原告称,这份承诺是村委要求原告夫妇写的,因为原告夫妇阻止拆村西北的房屋,家里闹矛盾,村委多次做调解工作,说原告当过兵,二被告享受了军属待遇,盖了房,二被告应当给原告房屋,原告把村西北的房屋给二被告,二被告把村西南的房屋平分给原告和第三人,这样有利于家庭稳定,承诺是在村西北的房屋拆除以后写的,原告去领村西南房屋置换楼房的折价款,村委怕出矛盾,所以让原告夫妇写了这份承诺。二被告对承诺是原告夫妇写的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给村委写承诺的事情表示不清楚。二被告辩解,村西北的房屋本身就不属于原告,所有权属于二被告,原告写了这份承诺也没有用。第三人称对写承诺的事情不清楚,没见过这份承诺。原告提交了房屋拆除、旧新房置换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同意将村西北的房屋给二被告,二被告与村委签订了拆旧房换楼房的协议。二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原告提交了代理律师姜锡刚书写的法律意见书原件一份、快递单一份、快递费收据收据一份、手机照片复印件一张,证实2015年4月6日本案起诉前,原告代理人给二被告发过快递,邮寄法律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于2015年4月8日二被告收到,由刘少波代收。二被告表示没有收到,第三人表示没有看见。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大致为:姜锡刚认为2013年5、6月份的协议有效,敦促二被告履行协议,否则将代理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代理律师姜锡刚书写的法律意见书原件、快递单、快递费收据收据、手机照片复印件,从法律意见书的内容看只是姜锡刚的个人意见,不属于有关本案事实的直接或间接证据,无论被告是否收到,均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入伍通知书复印件、退伍纪念册复印件,二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原告陈述的入伍、退伍时间对,二被告提交的莱州镇蒲家洼村农民建房申请宅基地表,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986年二被告已经与两个儿子分家,分家意味着现有财产所有权的分割和以后形成的财产权的独立,宅基地是王殿政申请的,建于其上的房屋应当属于二被告所有,即使原告出过钱也是对二被告的帮助,不能形成所有权,是否居住不是应否取得所有权的依据,第三人表示对该房屋也没有出资,故对原告的该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宅基地表上的家庭成员一栏有自己的名字房屋即为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主张原告定亲、结婚、盖塔埠村的房屋均出过钱,即使真实,也都是父母对儿子的帮助和赠与,也不因此形成财产上的混同。关于焦点二,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采信二被告和第三人协议是真实的陈述,该协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代理律师姜锡刚调查刘少波的笔录,第三人对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协议的真实存在,签协议时王殿政也在场。尽管协议上王殿政的名字是妻子于之英签的、手印是于之英按的,但王殿政当时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且事后还将协议给了村委一份,可以证实王殿政对于之英的代签名捺印行为是认可的,对协议内容也是认可的,该协议对王殿政具有约束力。村西南的房屋拆除在先,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在后,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协议内容均能反映协议分割的是村西南房屋将来置换的楼房,原告和第三人可以按照协议所得面积要求村委分配楼房或发放楼房折价款。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签订协议是为了解决对村西北房屋的争执,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原告首先违约,阻碍拆房,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这是二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的原因。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交的承诺,二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知情,即使该承诺是原告应村委要求所写,也只能证明原告同意按照协议执行,对村西北的房屋不再与二被告争执,不能证明二被告认可村西北的房屋有原告的份额,即不能证明村西北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除、旧新房置换协议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置换协议签订于2013年2、3月份,正是因为原告与二被告对村西北房屋有争执,所以才在2013年5、6月份签订了协议以解决纷争,原告主张是原告与第三人同意将村西北的房屋给二被告以后二被告才与村委签订的置换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村西南的房屋属于二被告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村西北的房屋本院认为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阻碍拆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为了家庭稳定,基于村委的调解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村西南的房屋将来置换的楼房分给原告和第三人,这是二被告对儿子的赠与,并非家庭财产的分割。从另一方面说,第三人表示对村西北的房屋没有出资,即不享有产权份额,如果原告主张的对村西北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属实,二被告在分配村西南房屋置换楼房面积时应当有所侧重,体现出对原告产权份额的补偿,而实际上二被告是把自己所有的村西南的房屋将来置换的楼房面积平均分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也同意,进而证实村西北的房屋是二被告的财产,不是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协议是二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将来置换的楼房赠与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综上,村西北房屋属于二被告的财产,原告主张享有产权份额,证据不足。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村西南的房屋拆除后将来置换的楼房分给原告与第三人,是赠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没有取得置换楼房的所有权或领取楼房折价款,即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而二被告通过陈述协议已经作废、否认协议的真实性等方式阐明了不再履行协议的意愿,何况协议签订后是原告违约在先,阻碍村西北房屋的拆除,才导致二被告毁约在后,原告再要求确认协议有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庆要求确认2013年5、6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殿政、于之英、第三人王俊堂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秀桂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李洪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