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戴庆诉被告南京利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南京利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戴庆,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利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杨家庄。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原告戴庆诉被告南京利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庆诉称,2013年6月份其进入被告利隆公司从事文员工作,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应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工资为现金发放,其月工资为2900元,其在被告处一直干到2015年5月27日,被告拖欠其2015年5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仲裁委终结审理后,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2050元。被告利隆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戴庆进入被告利隆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月薪制,每月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5月份的工资。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989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经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被告利隆公司向江宁区监察大队提供的工资表中欠原告戴庆工资数额为205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工资表复印件、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戴庆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利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月工薪的数额及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月工资2900元、被告拖欠2015年5月的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欠工资2050元有本院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利隆公司支付原告戴庆工资2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紫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