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狄崇德与被告谢六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29号原告狄崇德,男。委托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六斤,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崇德与被告谢六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松林、被告谢六斤、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崇德诉称:2014年5月10日19时50分,被告谢六斤驾驶湘LF88**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同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壁村下湾组前路段时,与原告狄崇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狄崇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狄崇德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00多天,产生医疗费124646.85元。2014年5月3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狄崇德与被告谢六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9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狄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因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狄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46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2733.33元、护理费11711.67元、伤残赔偿金93656元、鉴定费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9元,共计292881.8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172881.85元由被告谢六斤承担50%即86440.93元,共计206440.9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狄崇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狄崇德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狄崇德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湘LF8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谢六斤所有。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LF88**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狄崇德与被告谢六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六、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狄崇德的伤情。证据七、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狄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证据八、住院费、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狄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4646.85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狄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鉴定费755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狄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交通费179元。证据十一、病情说明、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狄崇德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全休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证据十二、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狄崇德月工资为3100元。证据十三、证明,拟证明原告尿结石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存在关联性。被告谢六斤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狄崇德诉请的损失过高,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谢六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赔付原告狄崇德医疗费10000元。原告狄崇德的诉请部分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十四、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为原告狄崇德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证据十五、交强险条款,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对证据一至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不予认可,出院诊断书与病情说明的记载相互矛盾,第一份出院诊断书诊断“术后一个月来我院拔双J管,休息四个月”,第二份出院诊断书诊断“术后四个月来我科拔双J管”,病情说明里记录“护理天数为110天,护理人次为120人次”,与原告狄崇德实际住院天数100天相互矛盾,同时证据六中出院记录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一个月后来我院拔右输尿管支架”,因此误工天数只能计算到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原告狄崇德在郴州市申达汽配商行上班及居住在城镇,其应提供工资流水、社保证明及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狄崇德的结石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且结石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不止2000元。被告谢六斤对证据一至四、七、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五中记录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谢六斤的责任划分过重。对证据六中体现对右输尿管中段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进行了治疗,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筛分出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谢六斤垫付了1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意见一致。原告狄崇德及被告谢六斤对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狄崇德对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霸王条款,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应承担。被告谢六斤对证据十四、十五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十、证据十四至十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19时50分,被告谢六斤驾驶湘LF88**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同心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壁村下湾组前路段时,与沿同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越双黄线左转弯的原告狄崇德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狄崇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狄崇德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00天,产生医疗费124646.85元,由被告谢六斤垫付1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狄崇德住院过程中,针对右输尿管中段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尿道狭窄进行了手术。其中尿道膀胱结石手术产生腔镜钬激光碎石取手术3000元、经尿道膀胱钬激光碎石取石术812.5元、全身麻醉500元。2014年8月18日,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两份出院诊断书,出院诊断: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下支骨折;3、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4、右内踝骨折;5、尿道狭窄;6、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7、脑挫裂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肋骨骨折;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左肾多发结石;12、右输尿管中断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13、尿道多发结石;14、右输尿管中断息肉增生。2014年5月30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狄崇德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双黄线的路段越线左转弯,且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谢六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狄崇德与谢六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9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狄崇德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告狄崇德垫付鉴定费755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狄崇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9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狄崇德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湘LF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未拒赔。湘LF88**的车主为被告谢六斤。原告狄崇德提供其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郴州市申达汽配商行工作,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狄崇德的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六斤辩称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狄崇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被告谢六斤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作为湘LF8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本院判定的比例承担。原告狄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均参照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24646.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诊断及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因原告狄崇德住院过程中,针对右输尿管中段结石并右肾轻度积水、尿道狭窄进行了手术,因结石疾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与本案无关,扣除因尿道膀胱结石手术产生腔镜钬激光碎石取手术3000元、经尿道膀胱钬激光碎石取石术812.5元、全身麻醉500元共计医药费4312.5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2033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狄崇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200元,原告狄崇德住院100天,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30元×100天)。4、后续治疗费:原告狄崇德向本院提交的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病情介绍记录需行“定期尿扩术+内固定取出术”,因关于尿路方面的治疗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定期尿扩术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判定,内固定取出术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按120天计算,但其住院天数为100天,两份出院诊断书中,第一份诊断书出院医嘱第1项记录为“术后1个月来我科拔双J管,休息4个月”,第二份诊断书“术后4个月来我科拔双J管”,第二份出院诊断有主治医师胡泽刚签字,故本院对第二份诊断书予以采信,对第一份诊断书不予认可;出院主治医师胡泽刚出具病情说明中记录“护理天数为110天,护理人员人数为120人,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四个月”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护理人数也超出合理程度,且主治医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说明该病情说明的不合理之处,本院对病情说明书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护理天数120天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认定为7000元(70元/天×100天)。6、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郴州市申达汽配商行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2014年1-3月的工资表,主张其从事汽配行业,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出院诊断书关于全休的医嘱“术后4个月来我科拔双J管”、“术后1个月来我科拔双J管,休息4个月”,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132天,则其误工费为13640元(3100元/天÷30天×132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狄崇德主张其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办事处高壁村下湾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狄崇德提供其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郴州市申达汽配商行工作,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狄崇德的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93656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狄崇德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755元,两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狄崇德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179元的相关票据,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狄崇德产生的损失共计256564.35元,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人民财险郴州公司还需赔付原告狄崇德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6564.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68282.175元,被告谢六斤承担50%即68282.175元,扣减被告谢六斤已赔偿的11000元,还需赔偿57282.17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狄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03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640元、伤残赔偿金936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55元、交通费179元,以上共计256564.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狄崇德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0000元;三、被告谢六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狄崇德57282.175元;四、驳回原告狄崇德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谢六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狄崇德负担834元,被告谢六斤负担3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实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