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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约1时,被告人杨某从他人处购得氯胺胴(俗称K粉)后,在玉州区仁东镇大路村路口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氯胺胴给庞某等人吸食。随后,杨某与庞某等去到帝宇宾馆708号房,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某所躺的床上缴获在身上缴获氯胺胴可疑物10.37克,从杨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氯胺胴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周某、钟某、谢某证言、提某、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已减除先行羁押的七天;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