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与温州天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天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巧。委托代理人:阮婷婷、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天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金。原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天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元及利息(以14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营阀门铸件的生产及销售。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阀门铸件。2012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一致确认2012年1月份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149万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天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49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1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中力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10(已预缴),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温州天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