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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右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贺平与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平,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63号原告贺平,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嘉。被告郭华,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人,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原告贺平诉被告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平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贷款到期了,向原告借款还贷款,续贷后拿到贷款马上还原告借款,最长时间半个月就能还款。原告将7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并没有按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承诺,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款。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郭华向原告贺平借款70000元,用于偿还到期贷款。被告郭华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最长半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郭华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贺平多次催要,2013年12月21日被告郭华给原告贺平出具证明,书面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还款。到期后,被告郭华又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贺平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贺平提供的2012年11月7日借条、2013年12月21日证明及原告贺平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贺平提供的借条及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贺平要求被告郭华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贺平借款本金柒万元(7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及邮费270元,由被告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洋 海审判员 王 晓 燕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桃  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