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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宋洪龙与山东凯乐黑豆制品有限公司、齐岗岭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洪龙,山东凯乐黑豆制品有限公司,齐岗岭,山东省阳信中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魏玉田,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黄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334-1号申请执行人宋洪龙。被执行人山东凯乐黑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经贸园区。法定代表人齐岗岭,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齐岗岭。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中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魏玉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魏玉田。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工业八路以北、河东一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黄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洪亮。申请执行人宋洪龙与被执行人山东凯乐黑豆制品有限公司、齐岗岭、山东省阳信中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魏玉田、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黄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凯乐黑豆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选土机、去石机等财产(详见清单),限期二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转让、赠与、变卖、抵押、毁损等处分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振华审判员  张成峰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