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江勇与吴加武、吴传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吴加武,吴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36号原告:江勇,男,汉族,1996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加武,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吴传红,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江勇与被告吴加武、吴传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勇及委托代理人项宗付、吴加武、吴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勇诉称:2014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吴加武醉酒后驾驶苏D×××××号轿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8Km+200m处,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加武驾车离开现场,后由公安交警部门查获。经查,苏D×××××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吴传红,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后我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58319.14元(医疗费27663.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31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4880元,摩托车6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吴加武、吴传红当庭辩称:苏D×××××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驾驶员系无证醉酒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交强险范围内仅在紧急情况下承担垫付责任,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吴加武驾驶苏D×××××号轿车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8Km+200m处,与相对方向江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江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加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勇无事故责任。江勇受伤后,在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由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江勇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江勇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侧膝、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十)级、X(十)级,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吴传红为苏D×××××号轿车实际车主,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苏D×××××号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江勇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系合肥市蜀山区新起点牛杂馆员工。至定残日,江勇19周岁。上述事实,有江勇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加武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江勇身体受到伤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江勇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传红作为苏D×××××号轿车实际车主,将该车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吴加武驾驶,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苏D×××××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基于江勇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27663.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三、营养费1800元(鉴定60天×30元/天);四、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9090元(101元/天×鉴定90天);五、误工费,结合江勇提交务工等相关证据村料,参照安徽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确定21210元(鉴定210天×101元/天);六、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1400元;七、残疾赔偿金,被告方对江勇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8000元;八、苹果牌手机、摩托车损失,江勇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不予支持;九、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7000元;十、交通费,根据江勇居住地及就医医院的路途,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32649.40元。经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江勇各项损失103945.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2121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吴加武、吴传红连带赔偿江勇各项损失28703.60元(其中:医疗费17663.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勇各项损失1039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加武、吴传红连带赔偿原告江勇各项损失287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原告江勇承担257元,被告吴加武、吴传红承担2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 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