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夏军与夏永江、重庆市涪陵石化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609号原告夏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梦,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鹏,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江,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群策村,组织机构代码71166719-4。负责人夏永江,该砖厂总经理。原告夏军诉被告夏永江、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梦、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永江、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诉称,被告夏永江系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的负责人,2013年因该厂需差资金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和厂里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我借款,我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9万元,同年8月3日,我从我母亲在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又向被告夏永江转账19万元,事后,我又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夏永江提供借款,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永江共向我借款64万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按月利率二分半计算利息;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自愿为被告夏永江提供担保。尔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此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我借款6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五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夏永江、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永江系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的负责人,2013年,因该厂需差资金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和厂里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夏永江要求向原告夏军借款周转,2013年5月14日,原告夏军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夏永江账户上转账19万元;同年8月3日,原告夏军从其母亲代理霞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又向被告夏永江转账19万元;后原告夏军又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夏永江提供了借款,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永江共向原告夏军借款64万元,并向原告夏军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按月利率二分半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自愿为被告夏永江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夏军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3张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夏永江因经营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永江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当归还,被告夏永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二分半,按照日常交易规则,应理解为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自愿为被告夏永江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应与被告夏永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江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归还原告夏军借款64万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夏永江、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