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家远与吴鸿漩、李海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远,吴鸿漩,李海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梁家远。委托代理人梁庆健。被告吴鸿漩,系北流市天天好超市个体经营者。被告李海祥。原告梁家远诉被告李海祥、吴鸿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家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健、被告李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吴鸿漩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吴鸿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被告吴鸿漩的要求,北流市新天地商业街1、2、3、16号楼二层全体业主把各自的小商铺租给其经营天天好超市。合同订明:各业主商铺面积按各自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计租(总面积428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租金13元,由被告吴鸿漩付给被告李海祥再分发给各业主,否则按每天支付1﹪的滞纳金给各业主)。被告李海祥已收取被告吴鸿漩从2014年1月至5月、2015年1月、2月7个月及预付押金共500877元,就已经收取部分,按签订该合同中的约定每月每平方租金13元,原告铺面18.06㎡,应领得的金额为:18.06㎡×13元/㎡×9个月=2113.02元。实际原告从被告李海祥手领得的金额为1459元,差额为654元。至2015年10月底止,被告吴鸿漩共欠付原告租金3521.7元,需支付滞纳金9597.8元,合计13119.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即时付清至2015年10月底所欠租赁商铺押金租金4175.7元(含已付差额654元)和滞纳金9597.8元合计13773.5元给原告,以后每月按时付清租金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鸿漩的租赁商铺合同书,证明被告吴鸿漩租赁商铺合同的内容;2、原告梁家远的活期存折,证明被告李海祥汇来租金数额;3、被告吴鸿漩拖欠租金和滞纳金计算数据,证明被告吴鸿漩拖欠租金和滞纳金;4、原告梁家远的商铺产权证书,证明原告梁家远对该商铺享有产权;5、原告梁家远的商铺所在楼层(2227号)登记表,证明原告梁家远对该商铺享有产权。被告李海祥辩称,答辩人系新天地二楼商铺全体业主大会选举出九位代表之一,担任代表组长负责招租工作。由代表与天天好超市吴鸿旋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总共10年,以总面积4281㎡,13元/㎡的月租计算租金,共5653元,期间2014年1至5月、2015年1至2月的租金被告吴鸿旋已交付(2015年2月以购物卡代替交付租金)。其余租赁期间的租金(2014年6至12月免租金3个月)均没有支付,2014年1月1-6月份,按投资分配梁家远户应分得租金:18.06㎡×11.81元/㎡×6=1279.73元,原告实际已经领取1693元。而6月至今,商铺全体业主对被告吴鸿旋已交的租金尚未没有统一的处置方案,所以答辩人没有将租金分配下去。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李海祥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证明答辩人经业主会议大部分业主推荐为业主代表;2、会议决议书,证明当时按投资款所占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吴鸿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海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支付租金数额应以实际对账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李海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证明作用、关联性有异议,按投资款进行分配是由谁来决定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对其他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海祥是北流市新天地二楼商铺全体业主大会选举出九位代表之一,代表组长负责招租工作。2013年9月15日,以业主代表俞生、池灿华、麦丽芬、李海祥为甲方与被告吴鸿旋为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流市松木岭路“北流新天地商业街”1、2、3、16栋二层商铺全部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总共10年;租金以总面积4281㎡,每月13元/㎡计算5653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鸿旋向以被告李海祥为代表的甲方交1个月铺租55653元及押金111306元共166959元。期间2014年1至5月、2015年1至2月的租金被告吴鸿旋已交付(2015年2月以购物卡代替交付租金)。其余租赁期间的租金(2014年6至12月免租金3个月)均没有支付。2014年6月,业主代表确定全部租金收入按各业主投资进行分配,梁家远每月应分得租金:18.06㎡×11.81元/㎡=213.2886元,原告至今实际已经领取1693元。由于被告吴鸿漩逾期未付租金,原、被告李海祥产生争议,原告遂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家远等北流市新天地二楼商铺业主推荐本案被告李海祥等9人为业主代表,且将二楼全部商铺交由业主代表整合为一个整体对外出租,被告李海祥等人作为北流市新天地二楼商铺全体业主业主代表与吴鸿漩之间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实际是全体业主与吴鸿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业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必须表现大部份业主的意志,取得大多数业主的同意,才能符合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原告以个体为单位起诉要求被告依照《场地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海祥接受业主委派,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同时依大多数业主的意见对物业进行管理,分配收益,并无任何报酬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家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2元),由原告梁家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福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