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恩、张治英、吴翠、张馨轩诉被告田彬、崔二招、赵增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恩,张治英,吴翠,张馨轩,田彬,崔二招,赵增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251号原告张有恩,男,汉族,农民,系死者张登军父亲。原告张治英,女,汉族,农民。原告吴翠,女,汉族,农民,系死者张登军妻子。原告张馨轩,男,汉族,系死者张登军儿子。法定代理人吴翠,系原告张馨轩母亲。被告田彬,男,汉族,系冀FJ79**(冀F6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崔二招,男,汉族,系冀FJ79**(冀F6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赵增福,男,汉族,系冀FJ79**(冀F6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蠡县范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芦彦群,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恩、张治英、吴翠、张馨轩诉被告田彬、崔二招、赵增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恩、张治英、吴翠及原告张馨轩的法定代理人吴翠,被告田彬、崔二招、赵增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田彬驾驶冀FJ79**(冀F6F**)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23KM+400M处,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因爆胎而停在行车道上由张登军驾驶的宁BL19**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张登军死亡及车辆受损、货物全部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田彬驾车逃离现场。后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解决,四原告现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19.8元、停尸运尸费8000元,以及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30000元,共计713966.3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宁BL19**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万元(以鉴定文书及票据为准)。3、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宁BL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物损(包括海尔5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125**元、摩托车一辆8400元、电磁炉一个1100元、电饭煲一个800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个9800元、小米200斤1600元、粉条200斤2600元、被子五块5000元、四个人衣服8000元、家庭用具5000元、榆林地毯13000元、冰箱4800元、饭桌3600元),合计76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造成张登军死亡以及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死亡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张登军死亡和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一支、停尸费票据一支,证明支出费用情况。第四组证据司法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500元,证明车辆在事故中车损鉴定13225元。第五组证据车辆损失物品登记表一份、榆林市高交二大队证明一份没证明事故造成车辆物品的损失。被告田彬、崔二招、赵增福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崔二招,赵增福不承担责任。田彬系崔二招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事故发生后崔二招已赔偿丧葬费2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超过一人总数按一人计算。停尸费、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不认可。被告田彬、崔二招、赵增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交强险在人保保定市支公司轩宇营销部投保,商业险在人保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二组证据赵增福和崔二招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挂车冀F6F**挂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崔二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共同辩称,因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司不承担;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超过一人总数按一人计算;停尸、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处理丧葬的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方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中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田彬、崔二招、赵增福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定支公司、蠡县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各被告质证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但停尸费条据是一只白条不认可,并且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以内。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各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价格过高,另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各被告质证对物品损失有异议,认为物品是否损坏及物品价格无法确定。对被告田彬、崔二招、赵增福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田彬、崔二招、赵增福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二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被告人保保定支公司、蠡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四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田彬、崔二招、赵增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并未作出解释说明,尤其是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其中的施救费票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停尸费条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虽各被告质证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因各被告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物品损失的实际总价格,且四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损失总价格不予确认。对被告田彬、崔二招、赵增福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虽四原告质证对车辆买卖协议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协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保定支公司、蠡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四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因四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告知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田彬驾驶冀FJ79**(冀F6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23KM+400M,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因爆胎而停在行车道上由张登军驾驶的宁BL19**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被告田彬直接逃离现场,造成驾驶员张登军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榆公高二认字(2015)第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登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登军当场死亡。经原告方申请,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宁BL19**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3225元。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方支出救护费970元。另查明,死者张登军有被扶养人三人,父亲张有恩(1952年出生,有抚养义务人三人,农村居民户籍)、母亲张治英(1955年出生,有抚养义务人三人,农村居民户籍)、儿子张馨轩(2009年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另本案事故车辆冀FJ79**(冀F6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崔二招,被告田彬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二招已向原告方赔偿丧葬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如何赔偿以及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问题。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田彬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本案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田彬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机构,即本案中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按照田彬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驾驶车辆的承保机构承担70%)。若仍有不足部分,则有被告田彬的雇主,即被告崔二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因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其中免责条款等进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各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停尸、运尸等费用,因上述费用均包含在法律规定赔偿的丧葬费中,故本院对原告方在请求丧葬费的同时请求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3万元,因原告方赴异地办理运尸、丧葬等事宜,该费用的产生有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费用酌情认定1万元。对于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因张登军死亡对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万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三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综上,本案中因张登军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48元、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等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1.3元(其中父亲张有恩36260.5元、母亲张治英43512.4元、儿子张馨轩386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车损13225元、鉴定费500元、救护费970元,共计704892.78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024.9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崔二招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有恩、张治英、吴翠、张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5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575元,由被告崔二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新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