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仁中、人民陪审员李洪珍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尚某某到龙山县华塘安居保障房建设工地项目部找监理人员争辩其工人挖工的地洞情况,在项目部办公室与监理人员讲的时候和坐在办公室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之争,然后双方准备动手被扯开。尚某某认为张某乙骂了自己,于是打电话喊来了和其一起到工地做工的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等人到项目部帮忙打架,熊某甲等人来的时候拿了菜刀和钢管等凶器,熊某乙等人到项目部后没有找到张某乙,然后和尚某某一起准备离开工地,在从项目部出工地的路上看到张某乙到工地上拿了一根钢管,尚某某和熊某乙、熊某甲等人看到张某乙后就冲上去拿刀、钢管等凶器对张某乙乱砍和乱打,致使张某乙头部和身上多处受伤,因张某乙受伤倒地,全身多处流血,加之做工的人扯劝,尚某某等人才没有再动手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熊某甲的亲属和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吴某、张某甲、韩某、王某、元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熊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被告人熊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形,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 祥审 判 员 姜仁中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