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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靳学英与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公司及海东市乐都区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学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委托代理人何红军,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公司。地址乐都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正明,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东市乐都区水利局。地址乐都区。法定代表人许乃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得荣,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许正金,青海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学英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公司、乐都区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乐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军,被上诉人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先、许正明,乐都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刘得荣、许正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靳学英与被上诉人乐都水利水电机械化工程公司所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在日期、落款等处存在涂改,对其真实性应做进一步审查。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乐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冯明明审判员  王新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