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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XX伟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佳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浙XX伟岩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伟。委托代理人:杨建龙、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佳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耀。原告浙XX伟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诉被告浙江佳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华伟公司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座国际商务中心桩基施工合同》从被告处承包银座国际商务中心的打桩工程。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座国际商务中心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被告处承包银座国际商务中心围护工程。现上述合同的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663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66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9日,被告佳威公司(发包方,合同简称甲方)与原告设立的浙江佳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承包方,合同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银座国际商务中心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工程名称:银座国际商务中心;工程地点:柯桥群贤路北侧;工程内容:打桩工程;施工内容: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钻孔灌注桩,合同另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月25日,被告佳威公司(发包方,合同简称甲方)又与原告设立的浙江佳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水分公司(承包方,合同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银座国际商务中心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工程名称:银座国际商务中心;工程地点:柯桥群贤路北侧;工程内容:围护工程;施工内容:Φ700~800砼钻孔桩、Φ600水泥搅拌桩、C30商品砼压顶梁、C15商品砼压顶梁垫层(厚10CM)、桩顶砼凿除、50MM素砼喷面、Φ22~25锚杆、土钉钢管、Φ426(12米)钢管支撑、砖砌排水沟,合同另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被告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审计后于2013年2月3日,6月19日分别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上述涉案工程的审定价分别为6960165元、4037568元,合计10997733元,迄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730000元(6850000元+3880000元),尚余工程款26773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104070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63663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的《银座国际商务中心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的《银座国际商务中心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报告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3日、2013年6月19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佳威公司订立的《银座国际商务中心桩基施工承包合同》、《银座国际商务中心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质量亦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3663元,由被告委托绍兴明晨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法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余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应予支付,利息起算日期根据原告请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佳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XX伟岩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6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减半收取1787元,由被告浙江佳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浙江佳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