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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生二女,长女高某甲;次女高某乙。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生二女,长女高某甲;次女高某乙。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后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阜蒙县泡子农场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商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致家庭与子女于不顾。故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长女高某甲现已满18周岁,其父母已无法定抚养义务。婚生女高某乙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次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次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审 判 员  付 岩人民陪审员  郝福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廉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