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余道俊等与朱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俊,周宗琴,朱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余道俊。原告周宗琴(系余道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艳群,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应龙。原告余道俊、周宗琴与被告朱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新、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道俊、周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应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道俊、周宗琴诉称:2011年9月,被告朱应龙以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我们借钱,之后我们就借款一事进行了对账,就借款本金及归还期限、利息给付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对所借我们的借款317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217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同时由被告偿还二原告之子余丙波的工资35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我们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2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8090元(按年利率6.65%的三倍计算),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应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朱应龙向原告余道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余道俊人民币6000.00,大写陆千,现12月30号还清”。2012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余道俊借款35700元,并于当天出具“今借到余道俊现经35700元(大写叁万伍仟柒佰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4月8日,被告再次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所用现金向被告的账户转账30000元。由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2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在二原告处分三次所借款项共计71700元,其将对案外人刘兵享有的债权40000元转让给二原告,余款317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21700元。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以上述款项自借款时间2011年9月起按银行借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协议还约定,本院为双方借款纠纷的管辖法院。除此之外,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将所欠二原告之子余丙波的工资35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二原告。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案外人刘兵也在协议书“在场人”处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遂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200元(包含被告所欠二原告之子余丙波的工资3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8090元(按年利率6.65%的三倍计算),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签订协议书的2013年2月22日。同时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余道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案外人刘兵诉至本院,在本院制作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原告余道俊因受让本案被告对刘兵享有的40000元债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程需要前后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717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卷佐证,借款金额应当予以认定。由于二原告受让了被告对案外人刘兵享有的40000元债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剩余借款31700元。对于被告所欠余丙波的工资3500元,虽然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当调整的范围,但考虑余丙波系二原告之子,且被告在协议上也承诺将所欠余丙波的工资支付给二原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此一并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二原告的总金额为35200元。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自2011年9月起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从协议书签订之日的2013年2月22日起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故本院只能按三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65%的三倍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的基础。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应龙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余道俊、周宗琴人民币35200元,并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65%的三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余道俊、周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朱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雪莲审 判 员 杜 新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