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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与李某、李某某、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刘某甲,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某乙,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杜某某,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白某某,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乙、杜某某、刘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白某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杜某某、刘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远,被告白某某、李某甲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王某某介绍相识,并发展成为恋人关系。二人于2015年2月8日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三被告收取了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称购买轿车缺钱,又向原告索要了彩礼款23000元。此前,刘某甲与李某甲拍摄婚纱照、选婚纱照、聘请婚庆公司、定婚庆酒店的费用都由原告支付。二人相处期间,原告刘某甲还为被告李某甲家人购买了自行车、手机等物品。逢年过节时,刘某乙、杜某某作为准公婆多次给准儿媳李某甲现金。但是,被告李某甲在婚礼筹备事事俱备的情况下,突然拒绝结婚。无奈,三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收到的彩礼43000元,赔偿为拍摄婚纱照、选婚纱照片费用2900元、婚庆款2600元、定婚庆酒店费用500元,合计49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我们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原告称李某甲拒绝结婚也与事实不符。在订婚当日,被告没有提出特殊请求,是对方主动赏给被告李某甲20000元,李某甲当时退回了2000元,实际只收取了18000元。此款属赠与性质,不在法律规定的返还范畴之内。2015年7月27日,李某甲与白某某去桥北汽贸城购车,刘某甲并未参与,亦未出资。2015年7月28日,李某甲与刘某甲一起去为机动车入户。李某甲将自己的积蓄38000元交给了刘某甲,入户支付15000元,剩余23000元由刘某甲交给了白某某。所以这23000元并非刘某甲的出资,而是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所以不存在返还购车款的问题。李某甲订婚后即与刘某甲同居并怀孕,是想与刘某甲结婚。刘某甲及其父母不兑现购买金银首饰的承诺,还说了一些让被告无法接受的话,才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方才是未能结婚的过错方。原告主张的婚庆费用,并非彩礼,该费用的支出被告方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虽然李某甲与刘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李某甲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且李某甲也怀孕好几个月。在双方矛盾实在无法化解的情况下,李某甲才在刘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这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肉体上均对李某甲造成了重大伤害,无法弥补。因此,原告应支付李某甲的手术费用850元,给付因怀孕及为准备结婚的误工损失8584元。另外,18000元系李某甲所收取,被告李某乙、白某某没有任何返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刘某乙、杜某某、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纱摄影定单1份(复印件)、婚纱选片收据1枚、婚纱照片收据1枚,证明原告方拍摄婚纱照支付费用2900元;2、天元大酒店收据1枚,证明原告方为结婚支付预订酒店费用500元。3、婚庆用品商店收据1枚,证明原告为结婚支付婚庆款2600元。4、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笔录2份,证明被告李某甲拒绝结婚,同时证明被告白某某收到购车款23000元。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刘某甲与李某甲的介绍人。证人证实刘某甲与李某甲订婚当天,原告方赏给李某甲20000元,李某甲当时退回2000元,此款交给了白某某。同时证明李某甲满酒以后,刘某乙、杜某某给了李某甲满酒钱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是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李某甲共同支付,该费用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支付了此项费用。因为双方的婚礼并没有举办,该费用也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4有异议,第一段录音证明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存在很大矛盾。录音笔录同时证明被告李某甲怀孕的事实,该录音不能证明李某甲拒绝结婚,对第二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整理笔录不完整,录音中体现的23000元只能说明刘某甲给了白某某,但是此款并非彩礼。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没有如实陈述白某某的钱给李某甲的事实。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甲签字的说明1份,证明李某甲和刘某甲之间存在同居和怀孕的事实。2、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李某甲做人工流产手术,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3、医疗费收据9枚,证明李某甲做人工流产支付850元的医疗费。4、证明1份,证明李某甲在伊亲婴幼儿游泳馆上班,因准备结婚和做人流手术产生误工损失。5、工资表4份,证明李某甲的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三原告当庭质证,三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系刘某乙、杜某某之子。李某甲系李某乙、白某某之女。2014年,刘某甲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8日,刘某甲与李某甲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刘某甲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李某甲退回2000元。后李某甲在满酒时,刘某乙、杜某某给付李某甲满酒钱2000元。2015年7月28日,刘某甲给付白某某购车款23000元。另查明,刘某甲为筹备结婚于2015年7月18日支出婚纱照费用2500元;2015年7月21日支出婚宴订金500元;2015年7月25日支出婚纱照片费用400元、婚庆款2600元。又查明,刘某甲与李某甲订婚后同居生活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6日,经二人协商同意李某甲去医院人工流产。2015年8月7日,经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诊断,李某甲怀孕9周。李某甲因流产支付医疗费用849.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的18000元彩礼款、2000元钱满水钱和23000元购车款,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甲称购车时将自己的38000元积蓄给付原告刘某甲,入户时支出了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甲与李某甲订婚后同居并共同生活,且李某甲怀孕并流产,因此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应酌情予以返还。本院酌定数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拍摄婚纱照、选婚纱照片、婚庆款、预定婚庆酒店所支出的费用并未支付给被告,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流产费用及误工费,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范畴,本案不予调整。依据上述事实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某彩礼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杜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乙、杜某某、刘某甲负担483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