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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君诉被告叶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君,叶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王桂君,女,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委托代理人李殿金,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被告叶素丽,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朴家村。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北昊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君诉被告叶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殿金,被告叶素丽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君诉称,2015年7月8日10时16分许,叶素丽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澳柯玛牌电动车,沿绥中县网户乡政府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尚诱惑服装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桂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桂君受伤。事故发生后,叶素丽将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推离现场。叶素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君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6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叶素丽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租床费、陪护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因病历及诊断书中没有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0时16分许,叶素丽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澳柯玛牌电动车沿绥中县网户乡政府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绥中县网户乡时尚诱惑服装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王桂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桂君受伤。事故发生后,叶素丽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照澳柯玛牌电动车推离事故现场。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叶素丽负全部责任,王桂君无责任。原告王桂君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6332.56元。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桂君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33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依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3、护理费2214元(原告住院23天,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5128元计算,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23天=2214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9996.5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市医院住院病例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王桂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被告叶素丽负全部责任,王桂君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拐杖)、纸尿裤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龄已超过七十岁,应当视为其已尚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叶素丽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叶素丽做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9996.56元,应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素丽赔偿原告王桂君经济损失29996.56元。二、驳回原告王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980元,由被告叶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