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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鑫安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鑫安铜业有限公司,王小敏,陈红燕,倪肖勇,项乐加,方福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敏。被执行人浙江鑫安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安。被执行人王小敏。被执行人陈红燕。被执行人倪肖勇。被执行人项乐加。被执行人方福仁。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鑫安铜业有限公司、王小敏、陈红燕、倪肖勇、项乐加、方福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王小敏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城北衙城街220号房产(房产证号:04××52,建筑面积:194.88平方米);被执行人方福仁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兴镇永民村(房产证号:02××80,建筑面积:368.89平方米)的房产;被执行人项乐加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305-9号(房产证号:06××79,建筑面积:106.32平方米)的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4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因处置困难,本案先予程序终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处置困难,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4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李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8号11、12层,机构代码:717611474。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工业区,机构代码:73239712X。法定代表人:王小敏。被执行人浙江鑫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510号,机构代码:723624300。法定代表人:李启安。被执行人王小敏,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西岸,身份证号码:330321196910223038。被执行人陈红燕,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西岸,身份证号码:330321196907302122。被执行人倪肖勇,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新城金星花苑2幢306室,身份证号码:330303197609020911。被执行人项乐加,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05弄9号,身份证号码:330304198212140916。被执行人方福仁,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民路102号,身份证号码:330321196211090977。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鑫安铜业有限公司、王小敏、陈红燕、倪肖勇、项乐加、方福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王小敏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城北衙城街220号房产(房产证号:04××52,建筑面积:194.88平方米);被执行人方福仁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兴镇永民村(房产证号:02××80,建筑面积:368.89平方米)的房产;被执行人项乐加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305-9号(房产证号:06××79,建筑面积:106.32平方米)的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4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因处置困难,本案先予程序终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处置困难,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4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阮李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