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不牢,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吴承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女儿吴诗环大学费用及生活费。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达不到我所要求的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元月1日婚生女孩吴诗环,2009年2月9日婚生男孩吴承熙,双方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已和好夫妻关系,现闹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调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已和好夫妻关系,现闹矛盾,因分居时间太短,且原告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