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以下简称郑庵支行)与郭红彦、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郭红彦,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政府东50米。负责人梁永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荀玉涛,男,生于1963年4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系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红彦,男,生于1971年5月14日,汉族。被告陈忠杰,男,生于1973年7月2日,汉族。被告潘军妮,男,生于1963年10月24日,汉族。被告吕国松,男,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以下简称郑庵支行)与被告郭红彦、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荀玉涛、被告郭红彦、陈忠杰、吕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军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红彦由被告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95000元及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红彦、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连带偿还欠款9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按月利率11.85‰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至还款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申请、调查报告、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周小令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信贷审批手续各1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郭红彦辩称,被告郭红彦在原告处贷过款,但只剩下20000元未还,故不同意偿还原告9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忠杰辩称:被告陈忠杰在为被告郭红彦做担保时,不知道被告郭红彦向信用社借多少钱,只是让签字就签字,并不知道什么情况,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军妮未答辩。被告吕国松辩称:被告吕国松作担保的时候只是在合同上签名,并没看合同内容,只知道担保期限是一年,不知道具体时间、具体数额,而且当时担保的时候不是95000元。被告郭红彦、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郭红彦、陈忠杰、潘军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借据有异议,认为上边有修改痕迹,被告郭红彦曾签过借款借据,但签的时候上边是空白的,被告郭红彦不清楚该借款借据上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信贷审批手续不清楚;对贷款申请上的名字不确定是不是被告所签;对调查报告上边记录的内容有异议;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周小令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边第一页显示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一页上四被告的名字虽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最后一页,被告郭红彦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以保证人的名义进行了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红彦由被告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担保在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处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于2013年9月1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85‰,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925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该借款已到期,仍有95000元本金及2011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1年9月14日,被告郭红彦由被告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担保在原告郑庵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3年9月13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1.85‰,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9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该借款到期后,仍有95000元本金及该款2011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还,故借款人被告郭红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被告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红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庵支行(原名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庵信用社)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元及该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85‰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925计算,自2013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郭红彦、陈忠杰、潘军妮、吕国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思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