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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新平、潘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平,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慈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新平,绰号“姚婊子”,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新平、潘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代理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新平及其辩护人姚军、被告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30日,被告人姚新平、潘某先后2天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云居民委员会居民家中,利用麻将作赌局采用推坨子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12月12日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新平、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销毁赌博工具照片,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慈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材料,被告人姚新平、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新平、潘某以营利为目的,租他人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他人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新平、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新平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新平、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新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新平、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杨年红审判员  施 琦审判员  熊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