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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洪斌与郭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斌,郭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胡洪斌,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被告:郭志贵,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穴市。原告胡洪斌与被告郭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斌、被告郭志贵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斌诉称:2012年5月12日,郭志贵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郭志贵按约定支付三个月利息后,要求将利息降至月利率20‰,郭志贵将息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后,又强行将利率降至月利率16‰,并将息结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郭志贵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郭志贵返还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胡洪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郭志贵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郭志贵借款50000元和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被告郭志贵辩称:此笔借款是陈超介绍并担保,50000元借来后,我支付给儿子郭校刚建房用了。利息是我儿和陈超共同交付给我,我再支付胡洪斌。现胡洪斌要求我还款,我要我儿、陈超和胡洪斌四人当面,我才还款,另外利息已结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郭志贵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志贵对原告胡洪斌提供的证据(借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郭志贵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洪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到胡洪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郭志贵.12.5.12号”。借款之后,郭志贵按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又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20‰,并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12日止,又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16‰,并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12止。以后,郭志贵再未还款。故胡洪斌诉至本院,要求郭志贵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2012年8月12日后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志贵向原告胡洪斌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志贵应予返还,原���胡洪斌要求被告郭志贵自2012年8月12日后按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因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对原约定的月利率30‰进行了变更,且变更后的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胡洪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志贵应按最后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志贵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志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洪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息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驳回原���胡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郭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