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曹杰走私、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余曹杰,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曹杰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余曹杰受他人指使在缅甸国小勐拉拿到毒品并将毒品运输至中国境内。当日,余曹杰藏带毒品持昆明至六盘水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六盘水时,在该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8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旅客列车车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毒品照片、“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曹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曹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余曹杰判处十三至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余曹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余曹杰在他人安排、指挥下从缅甸国小勐拉某宾馆内拿到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体内并运输至中国境内。同日23时10分,余曹杰藏带毒品持当日K2286次昆明至六盘水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六盘水时,在该站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通过X光透视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89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站派出所民警吕某、蒋某某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余曹杰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余曹杰所使用车票的“提取笔录”、余曹杰使用的K2286次昆明至六盘水的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余曹杰藏带毒品持2015年5月4日昆明至六盘水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六盘水时,于同日23时10分被昆明站派出所民警通过仪器检查当场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被告人余曹杰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5)06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余曹杰藏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9克,且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余曹杰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余曹杰所藏带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4.被告人余曹杰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从公安综合信息网下载的余曹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了余曹杰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5.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权某某的证人证言、权某某辨认被告人余曹杰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余曹杰系在一个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团伙中受团伙其他成员的安排和指使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6.被告人余曹杰的供述、余曹杰辨认其他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余曹杰供述了其受几名不知名男子的安排从浙江温州前往云南景洪运输毒品,安排其运输毒品的人答应待其将毒品运输到六盘水后给其一定报酬,其在景洪受相关人员安排前往缅甸国小勐拉拿到毒品后藏带毒品到达昆明,后在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六盘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曹杰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安排和指挥下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289克从缅甸国带入中国境内,并准备从昆明运往六盘水,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曹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曹杰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曹杰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曹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曹杰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29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百八十九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张 怡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