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孙庆才、孟宪菊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孙庆才,孟宪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理人:鲁红艳,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孙庆才,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宪菊,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孙庆才,系孙庆才之妻。被告:马须领,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杜丽景,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敬涛,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马福焕,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孙庆才、孟宪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才、孟宪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农户贷款申请,2012年8月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其他被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我行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79956.73元及利息。被告孙庆才、孟宪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5日,被告孙庆才、孟宪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8000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孙庆才)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该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孙庆才,账号:604713022201074759;贷款金额:8万元整;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饲料和种鸡。还款方式: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该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孙庆才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孙庆才在上面签字确认。借据及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孙庆才;放款账号户名:孙庆才;放款账号:604713022201074759;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年利率15.84%。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被告孙庆才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还本金43.27元,利息8518.4元,至今尚欠本金79956.73元及利息。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张、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客户贷款台帐一份、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户口登记卡等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庆才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孙庆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才现欠原告借款本金79956.73元及利息,其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孙庆才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告孟宪菊与被告孙庆才系夫妻关系,为孙庆才主要财产共有人,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为被告孙庆才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孙庆才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担还款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孙庆才、孟宪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才、孟宪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79956.73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须领、杜丽景、马敬涛、马福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900元,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传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