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柏生与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生,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黄柏生。委托代理人易露,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言利娟,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臣。委托代理人姚永红,系被告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柏生诉被告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柏生委托代理人易露、言利娟、被告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柏生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将位于石峰区清水路55号安装工程公司单身宿舍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也显示经营异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万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方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原告黄柏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说明》、《借款抵押合同》、《指定收款账户》、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499万元的事实;2、原告已经支付借款;3、被告用其名下位于石峰区清水路55号的房产抵押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已经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确认,抵押权已经生效。4、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所陈述的证言,拟证明通过王某汇款的499万元系原告借给被告的499万元。被告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黄柏生与被告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合同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万元/月。该借款抵押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石峰区清水路55号安装工程公司单身宿舍的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到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书(证号1000428106)。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指定收款账户》的文件,要求将借款499万元(和另一笔代还贷款297万元一起共计796万元)打入其公司财务总监吴刚在中信银行烟台分行的73×××14账户。2014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将796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吴刚账户。此后,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因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499万元的义务。本案中,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位于石峰区清水路55号安装工程公司单身宿舍的房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柏生借款人民币4990000元;二、被告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原告黄柏生有权就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55号安装工程公司单身宿舍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20元,减半收取23360元,由被告株洲市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中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