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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6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留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6051号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菜园住宅二区43号楼6层511。注册号:110229012780027。法定代表人赵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瑞娟。委托代理人杜海云。被告侯留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留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海成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