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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简芳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芳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芳薏,曾用名简方义,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芳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芳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简芳薏按照“大姐”(姓名住址不详)安排到鹿寨县城广场与一个“男子”接头拿到毒品后,打电话与一名叫”老假“的男子(姓名地址不详)在鹿寨县鹿寨镇元宝路“某”宾馆楼下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简芳薏在“老假”的一辆本田牌小车上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老假”及同车的另一陌生男子(姓名住址不详)时,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其涉嫌贩卖的疑似毒品“K粉”四包(总共净重199.39克)和疑似毒品“冰毒”两包(总共净重39.10克)及涉案毒资9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芳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简芳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简芳薏与杨某(绰号“老假”)在鹿寨县鹿寨镇元宝路“某”宾馆楼下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简芳薏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时,看见杨某坐在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丰田牌小轿车的驾驶室内,简芳薏坐上车辆副驾驶室,车后排坐着另一名男子骆某。被告人简芳薏在副驾驶室把疑似毒品交给杨某,杨某把6800元给简芳薏,车后排的骆某将2400元给简芳薏。交易完成后,三被告人在车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K粉”四包和疑似“冰毒”两包及现金9200元。经称量与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净重199.39克,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9.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简芳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缴毒品证明书、通话清单等,证人杨某、骆某的证言,被告人简芳薏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芳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简芳薏贩卖甲基苯丙胺39.1克,贩卖氯胺酮199.39克,依法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简芳薏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芳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下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机一部(序列号:864172014882700)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金国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