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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余某某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保学。被执行人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现正在服刑。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依据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余某某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余某某现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革审判员 谭代权审判员 蒙桂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少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