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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5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623号原告:李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黄飞,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张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唐跃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跃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6日到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19日生下儿子张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结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在后家,但却从未给过一分钱家用也未给儿子买过一样东西,从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基本义务,长期开着原告父亲为方便接送外孙购买的川QZ61**号小车,无任何理由和解释的早出晚归,完全不顾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生子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之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由原告抚养,被告为宜宾市五粮液职工,工资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加奖金平均每月7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200元(工资的30%)。婚内原告父亲购买的川QZ61**号小车是为了方便接送外孙购买的,应该归原告所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1、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婚内原告父亲购买的川QZ61**号小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变更并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变更为1800元。2、分割被告张某名下的存款17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生子在矛盾发生前双方父母都在带孩子,双方感情尚好,现在双方主要是缺乏沟通和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如若要判决离婚,婚生子应当跟随被告方生活,存款170000元为被告方父母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年3岁。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二人与婚生子张某甲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在原告李某某父母处居住,每周星期六、星期天在被告张某父母处居住。2015年3月,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张某长期早出晚归产生误会导致矛盾产生,2015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李某某与婚生子张某甲居住在原告李某某父母的住所��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溢香园小区),被告张某居住在其父母的住所(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远达尚城小区)。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每月工资3200元,被告张某每月工资3365元。原告李某某现有存款4000元,被告张某名下现有存款175586.18元,被告张某称其中存款170000元为其父母每年的公积金存款,并提供其父亲张伟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27003661040033770)的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债权20000元未收回,另有向被告张某父亲借的10000元债务未归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某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川QZ61**号小车明确表示赠与给原告李某某,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销售合同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银行卡账户信息,消费清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工资卡银行卡流水清单、父亲张伟的银行卡流水清单,转款凭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信息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能共同生育、抚养儿子张某甲,说明双方婚后感情也较好。原、被告之间虽因被告张某早出晚归产生误会导致矛盾产生,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灭。只要��、被告双方换位思考、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因此,对原告李某某提出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抚养儿子张某甲的请求,因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故对子女抚养不作评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