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思鹏,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证据材料不足,本院于2015年8月7日退回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材料,2015年9月15日公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杜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3日,被告人燕某组织十余人在本市杏花村镇官道村李世昌家中进行赌博。本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由所长张泽利带领民警前往进行查赌,到达现场后抓获参赌人员十多名,缴获赌资10000余元。当民警准备将参赌人员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燕某等人阻拦民警执法,并对民警闫汾耀,任毓恭进行殴打,致使十多余参赌人员逃跑,赌资被抢。被告人燕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燕某认为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不存在暴力妨害公务,没有参与赌博,赌资也不清楚。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燕某被指控妨害公务一案已过追诉期限,且不存在延长和中断的情形;事发时间为2004年11月份,而被告人在2014年12月份才被羁押,相距越过十年,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理应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被告人燕某组织十余人在本镇官道村村民李世昌家中进行赌博。当日12时许,本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由所长张泽利带领民警闫汾耀、任毓恭等前往处赌,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十多名,缴获赌资10000余元。当民警准备将参赌违法人员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燕某等人阻拦民警执法,并对民警闫汾耀、任毓恭进行殴打,致使十余名参赌违法人员逃跑,现场缴获的赌资被抢走。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燕某生于X年x月x日。2.本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所长张泽利证明2004年11月13日接到群众举报与指导员闫汾耀带领联防队员任毓恭、许万高等人到达本市杏花村镇官道村一居民家中制止赌博,控制参赌人员十余名,搜得赌资10000余元。准备带回派出所时,被告人带十几人强行冲进现场,带头扑打公务人员,致使参赌人员逃脱,期间对闫汾耀、许万高进行扑打,并将装赌资的纸箱抢走,后由本局刑侦二中队侦办,就民事部分未作协商。3.本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指导员闫汾耀证明,2004年11月13日11时接到举报,与所长张泽利等六人出警,到现场将参赌人员控制,清理赌资10000多元,正准备带赌博人员回派出所时,被告人燕某等20多人冲进室内对派出所人员推拖、拳打、口骂,并对其胸部,背部拳打,强行将没收的赌资抢走,后此案由本局刑侦二中队负责侦办,民事部分未协商过。4.汾阳市公安局(2004)401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04年11月16日该局决定对被告人燕某妨害公务一事立案侦查。5.2015年3月23日汾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情况说明,证明立案后,多次前往案发地通过治安人员、群众了解被告人情况及秘密侦查,伺机抓捕未果。6.2015年1月21日,汾阳市安局刑侦二中队证明在侦查中因部分证人未能找到,呈请被告人强制措施的证据不足,经多次抓捕未果,未能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7.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官道村治安主任张连顶证言证实,2004年11月被告人围攻派出所的事之后再也没见被告人。8.询问本市杏花村镇杜村村委主任张吉银证言证实,被告人与派出所闹事,之后住在杜村,但每天不在家,经常出去告状。从2015年前四、五年开始在村里卖菜,但不经常在,好像2012年还去过北京。9.本市公安局民警殷建功、康海珍,2015年5月6日情况说明,被告人燕某妨害公务一案立案后,民警多次前往杏花村镇官道村和杜村,摸排和秘密侦查,对其进行抓捕,均未抓获。10.询问本市公安局民警赵云林证明该于2004年至2013年任市局刑侦二中队队长,被告人妨碍公务一案由其队办理,2004年立案后组织人员多次抓捕,主要措施为到住所寻找,认为证据不充足未出具法律手续,抓捕工作从未间断。11.询问本市公安局民警殷建功证明,2004年该本本市刑侦二中队工作,被告人案发后队长赵云林等到达现场完成初期工作的立案,之后赵安排我与康海珍开展抓捕,多次寻找未果,没有出具相关法律手续。12.询问本市公安局民警康海珍证明2004年该在市局刑侦二中队工作,案发后队长赵云林等安排其与殷建功开展抓捕工作,多次去被告人燕某家,未出具相关法律手续。13.本院要求补充材料后,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对本市杏花村镇杜村村民李运琪、张瑞全、张瑞宏,李兆宏,王保录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左右,被告人开始在村里卖菜,之前时在时不在村里。二、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杏花村镇杜村村民慰某发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3日到杏花官道村见有人耍钱,一会派出所来了,让参赌人员别动,并把查出的钱放在一个纸箱里,准备走时被告人进来,与派出所的人吵闹把放赌资的钱箱搬出门外,人们把钱抢走。这场赌是被告人燕某组织的,并打过许万高几下。2.询问本市栗家庄镇西雷堡村民许某,证言证实该为本市杏花派出所工作人员,2004年11月13日参与制止赌博,控制人员,查获赌资近二万元,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冲进来对指导员闫汾耀和其进行殴打,致参赌人员脱逃,赌资被抢,蔚茂发动手打的许万高。3.询问本市峪道河镇水泉村居民陈某证言证实该为本市杏花派出所工作人员,2004年11月13日出警到杏花官道村查赌,已控制现场,没收赌资,正在登记参赌名单时,被告人等人冲进来动手打人,抢走赌资。4.询问本市三泉镇义丰北村居民任某证言证实该为本市杏花派出所工作人员,2004年11月13日到杏花镇李某家查处赌博,已控制好局面,准备把人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等人冲进来,打人、抢走赌资,被告人打闫某,蔚某打许某。5.询问本市杏花村镇东堡村民吴某证实2004年11月13日在官道村海海(李某)家赌博,刚结束,派出所的人来了,登记参赌人员正要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等二、三十人挤进来,我们就趁机跑了,赌场是被告人燕某设的,谁坐庄输一锅给燕某10元,燕某在赌场放两盒烟让大家抽。6.询问本市冀村镇冀村居民王文磊证言2004年11月13日在杏花村镇官道村李世昌家赌博,刚进赌场杏花派出所的人来了,控制了局面,带人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等进来问闫汾耀要烟,后十几人闯进来。7.询问本市冀村镇冀村居民王有宏证实2004年11月13日到杏花官道村要账,正在院里站的,杏花派出所的人就来查处,后来、听人说有人把派出所的人打了。8.询问本市冀村镇冀村居高某证实,2004年11月13日到杏花官道村收账,去了李世昌家,见有13-14个人推牌,就在院里站的,见杏花派出所的人来了查赌,就出来。9.询问本市杏花村镇杜村村居民张吉银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3日有人在杏花村镇官道村海海家(李世昌)赌博,被杏花派出所的人查处,把张庆发的烟收了,就到现场要烟,见被告人燕某将民警任毓恭一拳打倒压灶台上,赌博的人趁乱跑了,这次抓赌的赌场就是燕某开设的。10.询问本市杏花村镇杜村村居李开虎证言2004年11月13日听人说派出所在海海家抓赌,就去现场,见派出所的人把参赌人员控制起来,不知为啥,人们与派出所的人发生冲突。11.询问本市杏花村镇官道村居民孙中丽的证实其为李世昌(海海)的妻子,2004年11月13日,有人员在该家赌博,赌场是被告人燕某开的,因为民警收了赌场的烟,这些人与民警发生冲突,发生冲突的人有燕某。庭审中,被告辩护人提供本市杏花村镇村民王保录、李运琪,任晋文、张瑞宏、李安国、李兆宏、王建新、张瑞全等八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八名证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从2004年被告人一直居住在本村,但不一定每天都在,期间曾任村民代表,并在2008年左右开始在村里卖菜。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燕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不是事实,没有冲击赌场,殴打派出所人员,寻衅滋事也不存在。针对被告人燕某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燕某辩解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的意见,经庭审查明,2004年11月13日被告人燕某在本市杏花村镇官道村李世昌家中设赌场,并对查赌人员进行殴打,赌资被抢的事实,有参与执行公务的市公安局民警张泽利、闫汾耀等证言,参赌人员蔚茂发、吴玉明等以及李世昌之妻孙中丽证言相互印证所证实,对被告人燕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案发2004年11月,2014年被告人才被羁押已超过十年,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2004年11月13日案发后,本市公安局及时对涉案人员进行逐一询问,并于2004年11月16日对被告人妨害公务一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对涉案人员蔚茂发、吴玉明进行讯问,办案民警多次寻找被告人未果,证实因被告人逃避侦查才未能归案;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王保录等八名证人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在居住地居住,但不逃跑、隐藏,不表明其无逃避的目的,无论逃避行为是否积极,均属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燕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