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勇与南昌市青云谱平南超市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南昌市青云谱平南超市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熊勇。委托代理人:熊晓生,南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平南超市经营部,经营场所:南昌市解放西路762号(南昌大众印染总厂内)。经营者:胡小平,身份证号码:360103196207050034。原告熊勇诉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平南超市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勇及其委托代理熊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勇诉称: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休闲包装熟食品,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并约定按月结算货款。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对账单,尚欠原告货款7701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7019元货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熊勇提交了如下证据:对账单29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的情况及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平南超市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休闲包装熟食品买卖业务,双方没有及时结清货款。经对账,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1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于2015年5月25日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供货后,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019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平南超市经营部(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勇货款7701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