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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3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其昌与巩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昌,巩文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052号原告:吴其昌,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文虎,男,1974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吴启昌与被告巩文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昌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其昌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担保人归还了5万元,被告尚欠10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巩文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巩文虎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吴其昌15万元”,韩志祥、伍学义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5月,担保人韩志祥、伍学义归还吴其昌5万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因两担保人已归还5万元,被告现尚欠10万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文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其昌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巩文虎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