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行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新晃侗��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王平、李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平,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晃行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砂洲路25号,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00666658-3。法定代表人杨天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平,曾用名王烈平,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静,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本院��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晃行执字第10号“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社会抚养费款额15184元及其滞纳金151元,共计15335元”的行政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5184元,滞纳金151元,执行费130元,共计15465元,至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据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晃行执字第10号行政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二、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昌培审判员 杨 骋审判员 杨建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