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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XXX与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被告)XXX,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808室。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XXX与被告(原告)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王白云、被告(原告)新华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胡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XXX诉称:我于2005年12月1日应聘到新华发电公司担任司机工作,从入职该单位之日起,新华发电公司安排我到总公司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担任公司领导的专职司机,工资一直由新华发电公司发放,社保也一直由新华发电公司缴纳。期间单位多次与我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我的工作地点和内容一直没有改变。2014年4月24日,新华发电公司通知我,总公司要求将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社保关系调到总公司。2014年4月25日,新华发电公司向我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后,我继续在新华发电公司工作。自2014年4月25日起,新华发电公司与总公司均不给我发放工资。总公司称与我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否认调离一事,不同意支付我的工资等。此外,我从入职之日起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新华发电公司也未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过节费。综上,新华发电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新华发电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200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52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劳保费12000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0元;5、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过节费19000元。以上共计194992元。被告(原告)新华发电公司答辩并诉称:XXX所述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和XXX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是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我公司2009年才成立,XXX不可能2005年就在我公司工作,仲裁裁决书错误地认定XXX自2005年在我公司工作,并裁决我公司支付XXX补偿金32581.61元显然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X提出请求之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员工审批离职交接手续,我公司已经与XXX办理了包括财务清结在内的一切交接手续,双方不存在遗留的问题,XXX的仲裁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XXX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X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581.61元;2、无需支付XXX2014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52.48元;3、无需支付X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3.6元。原告(被告)XXX辩称:新华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XXX与新华水利水电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XXX在该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2009年,新华水利水电投资公司投资成立新华发电公司。2012年1月1日,XXX与新华发电公司签订了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新华发电公司,乙方为XXX,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勤务员岗位(工种)工作。XXX在新华发电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新华发电公司于每月6日左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XXX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已支付XXX工资至2014年4月。新华水利水电投资公司曾更名为新华水利控股公司,2013年5月,新华水利控股公司又更名为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2014年4月22日,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向新华发电公司出具《关于聘用廖云等人的函》,载明“根据工作需要,新华控股公司所属新华资产公司拟聘用廖云志、XXX两人到新华资产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务合同。请协助办理相关接转手续。”2014年4月25日,新华发电公司向XXX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XXX,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编号为XH-G2012031,现因工作原因调离,经协商,双方同意自2014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XXX主张曾以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先后两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第一次撤诉,第二次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并提交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日的庭审笔录及2015年7月28日的申请书。其中,庭审笔录显示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在该仲裁案审理中认可2005年与XXX签订劳动合同截止到2011年底,此后XXX就到了新华发电公司。申请书显示XXX要求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费用。经质证,新华发电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XXX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10480.63元,并提供银行对账单及计算明细。新华发电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亦提供部分《建设银行代付汇总清单》,表示认可银行对账单中显示“工资”的均为XXX的工资收入,认可XXX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480.63元。XXX主张新华发电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200元。新华发电公司主张是XXX口头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与XXX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包括财务在内的手续已经全部结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XXX签字的《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名单》,载明离职/解除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起,开具解除合同证明(是),有离职审批单(是)。经质证,XXX认可《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名单》是其签字,但主张其当时是新华发电公司通知其要把关系调到总公司,需要办理手续,让其签字,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XXX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未休过法定节假日,新华发电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4752元。新华发电公司主张XXX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经询问,新华发电公司主张在合同存续期间XXX一直在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工作,跟着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领导做司机,其公司没有对XXX记录过考勤,无法提供考勤记录,XXX亦主张工作期间不打卡,其跟领导开车,工作时间和内容听从领导的安排。XXX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15天,新华发电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0元。新华发电公司主张由于XXX不在其公司实际工作,不清楚XXX2014年是否休过带薪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询问,XXX表示2005年之前没有其他工作经历。XXX主张单位每季度发放劳保员工福利卡3000元,新华发电公司应支付2014年4个季度劳保12000元,XXX就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华发电公司不认可存在支付员工劳保的规定,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XXX主张公司每年节日期间发放过节费,包括元旦、春节、劳动节、中秋节各3000元,国庆节5000元,元宵节、本人生日各1000元,共计19000元,要求新华发电公司支付上述过节费。XXX就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华发电公司对XXX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于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十一每个节日发放2000元过节费,且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完2014年全年的过节费8000元,不同意再支付XXX其他过节费。新华发电公司在仲裁时提交《新华发电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显示节日补贴8000元分四次发放(元旦、春节、五一、十一),X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已领取单位过节费8000元。2015年4月7日,XXX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10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161号裁决书,裁决:一、新华发电公司支付X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81.61元;二、新华发电公司支付XXX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2.48元;三、新华发电公司支付XXX2014年1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3.6元;四、驳回X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X与新华发电公司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XXX、王白云、XX、胡建生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函,证明,名单,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立案通知书,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16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5日,XXX与新华水利水电投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XXX在该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12月,2012年1月1日,XXX与新华发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载明XXX在新华发电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12月,结合2009年新华水利水电投资公司投资成立新华发电公司的事实,本院确认新华水利水电投资公司与新华发电公司系关联企业,XXX在新华发电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其在新华水利水电投资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2014年4月22日新华水利控股集团公司向新华发电公司发函,载明“根据工作需要,新华控股公司所属新华资产公司拟聘用廖云志、XXX两人到新华资产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5日,新华发电公司向XXX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XXX现因工作原因调离,经协商,双方同意自2014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新华发电公司与XXX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XXX于2005年12月到新华发电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经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核算,新华发电公司应支付X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9085.36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X主张其担任领导的司机,工作听从领导安排,工作期间没有打卡,新华发电公司亦表示XXX没有打过卡,无法提供XXX的考勤记录,故本院确认新华发电公司没有掌握XXX的考勤记录,XXX应当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举证。现XXX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新华发电公司主张不清楚XXX是否休过带薪年休假,但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XXX的带薪年休假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XXX主张未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的意见予以采信。经核算,XXX应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1天,新华发电公司应向XXX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63.74元。关于劳保费。XXX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华发电公司亦不认可存在劳保费,故本院对XXX主张的劳保费1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过节费。XXX就其主张的元宵节、生日等过节费1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认可新华发电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每年节日补贴8000元分四次发放(元旦、春节、五一、十一),XXX亦认可已领取单位过节费8000元,故关于XXX主张的过节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万九千零八十五元三角六分。二、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X二○一四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九百六十三元七角四分。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X、新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