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金伍与张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伍,张桂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伍,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华,女,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永富,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康平县康平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金伍与被上诉人张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做出(2015)康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张金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桂华原审诉称:在2014年10月16日,马莲村村民张金伍找我给他装车拉玉米,工资每天110元,我说我不去,他哀求我就干两天,后来我就答应他,10月18日早晨5点,张金伍开面包车又来到了我家,我说就我自己我不去了,他说三嫂再帮我一天吧,我就答应他了,上了他的面包车,上车时天气正常,途中走到马莲村部门前下起了大雾,我跟张金伍说我不去了,你自己去吧,雾太大了,他还往前开,不给我停车,我跟张金伍说,我保证不去了,他还是不停车,硬拉着我往打工地点走,走到朝阳开发区附近,由于雾大路况不清,他把车开到沟里去了,造成了翻车,过路人把我们解救出来,出来时我的胳膊已经受伤不能动弹,就是疼,当时把我吓坏了,张金伍打电话告诉村长张金城,开车来到出事地点,于是把我送到康平县医院,经过医生拍片检查确诊为左手腕骨折,在治疗过程中张金伍出钱给看,片子和诊断等手续都在他手里。在11月20日拆完石膏后,张金伍就不负责给看了,也找不到他了,电话也不接,我就自己花钱治疗,至今我的伤没好,生活不能自理,精神受到刺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得不求助于法律帮我解决。由于张金伍没有将我的就诊病历等相关材料拿出来,导致张桂华没有评上伤残等级,其伤残程度相当于十级伤残的60%左右,因此要求张金伍赔偿张桂华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的60%,共要求张金伍赔偿各种损失28300元。张金伍原审辩称:10月17日我与张桂华约好18日去接她,18日那天我开车(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辽A36**号)去张桂华家接张桂华,走到马连村开发区道边下雾了,走到兰家店大桥西20左右米(往小城子西北方向)左侧道上,就倾斜沟里了,我们俩从车里出来,我给村长张金成打电话说,三嫂胳膊疼,得去医院,完后到医院检查,医生说不用住院,打的石膏,开的药,都我花的钱,然后7、8点钟就回来了,回来以后,给张桂华送到家,把张桂华丈夫找回来了,说说这事,完我就走了,晚上我和村长又上张桂华家去的。张桂华说道班的工作干不了,这几天检查,我去帮干了,然后张桂华说张桂华家苞米没人扒,我又雇人给张桂华家扒苞米。10月25日我和村长加上张桂华的丈夫和女儿一起去医院给张桂华复查,医生说恢复的挺好回家养,然后抓的药我拿的钱。又过几天,我开车帮张桂华把苞米杆拉家去了。一个多月以后我和村长和张桂华丈夫到医院把张桂华的石膏拆了,拆完后医生说恢复挺好,抓点贴骨药,我花的钱,之后就回家了。晚上村长和荆树田到张桂华家说和这事,看张桂华什么要求,张桂华开口要4万元,没谈拢就回来了。我不同意张桂华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听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5时左右,张桂华乘坐张金伍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辽A36**),由于雾大,走到兰家店大桥西20左右米(往小城子西北方向)左侧道上,侧滑入沟里。造成张桂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金伍未向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当日张桂华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用石膏固定,没有住院,10月25日张桂华去医院复查,11月22日张桂华到医院将石膏拆除,以上张桂华三次去医院,张金伍都陪同,而且所有费用都是张金伍支付的,共支付医药费1122.45元。后张桂华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检查、开药等共支付医药费480.78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桂华左腕损伤的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规定。分析说明记载:{2014年10月16日(应是18日)张桂华乘坐的面包车掉到沟里成翻车,致张桂华左腕受伤,伤后去康平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根据张桂华伤后病志记载和我们检查所见,张桂华“左桡骨骨折”属实,目前已骨性愈合并遗有腕关节功能的部分障碍,但其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相当于十级伤残的60%左右)。需要说明的是,所提交的张桂华鉴定资料,缺少伤当时的临床就诊资料,其损伤时间以及是否本次外伤所致,需要办案机关调查确认。}张桂华是农民。2014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13,195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次事故是由于大雾天气,张金伍驾驶不当造成的,对此事故张金伍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张桂华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桂华医疗费为1603.23元(张金伍已支付1122.45元;张桂华支付480.78元)。张桂华提供的百草益寿养生苑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医药费收据,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张桂华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张桂华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桂华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农民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张桂华的伤情,酌情确定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到拆除石膏后2个半月,共110天。故张桂华的误工费为3976.58元(13195元/年÷365天×110天)。关于张桂华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桂华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张桂华打石膏等实际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农民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酌情确定45天,故张桂华的护理费为1626.78元(13195元/年÷365天×45天)。关于张桂华诉请的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张桂华的鉴定费为1640元。关于张桂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张桂华伤残程度,张金伍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张桂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关于张桂华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张桂华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张桂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实际发生,酌情确定张桂华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张桂华诉请的营养费,张金伍同意按2014年农村标准给付3个月,张金伍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张桂华的营养费为3253.56元(13195元/年÷365天×90天)。关于张桂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张桂华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鉴定机构对张桂华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张桂华伤后病志记载和鉴定机构检查所见,张桂华“左桡骨骨折”属实,目前已骨性愈合并遗有腕关节功能的部分障碍,但其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相当于十级伤残的60%左右)。需要说明的是,所提交的张桂华鉴定资料,缺少伤当时的临床就诊资料,其损伤时间以及是否本次外伤所致,需要办案机关调查确认。}张金伍没有及时提供鉴定资料,在张桂华评残方面有过错,因此对张桂华要求张金伍按十级伤残的60%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桂华是康平县农村户口,故应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张桂华的残疾赔偿金为12,627.6元(10,523元/年×20年×10%×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桂华医疗费1603.23元、误工费3976.58元、护理费1626.78元、营养费为3253.56元、残疾赔偿金12,627.6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张金伍支付的医疗费1122.45元,张金伍给付张桂华人民币25005.3元;二、驳回张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金伍负担。宣判后,张金伍不服,提出上诉,称:张桂华未达伤残,不应该判定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医疗费未与诊断书及就诊记录相对应,不予赔付。张桂华没有实际误工损失所以不应该付误工费。没有医生的医嘱不需要护理,不应该给付护理费。鉴定内容和实际和案发时间不符,鉴定费不予给付。交通费400元没有就诊记录不应该给付。480元医疗费没有诊疗记录相对应,所以也不应该给。对其他没有异议,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桂华二审辩称:医疗费有480多元是我自己去拆石膏的钱。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对方张金伍本人在一审时已经自认,愿意给付100天的。张桂华在家休息期间,家里种地需要农活,张桂华爱人在家护理,所以张金伍给找人出的工。我方已经在我主张的误工费里面扣除2000元,相当于张金伍给我出的工。鉴定费相当于十级伤残程度,一审判决合理。残疾赔偿金是根据鉴定报告判决的。精神损失也是合理的。营养费按照农村标准判决,我认为合理,也是张金伍自认给的。交通费多次从家到康平往返看病所花费的费用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我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桂华在乘坐张金伍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张金伍应当对张桂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中认定张桂华“左桡骨骨折”属实,并遗有腕关节功能的部分障碍,其程度相当于十级伤残的60%左右,证明张桂华确实因伤导致肢体功能障碍,虽未达到十级程度,但仍在一定程度上留有残疾。故原审法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张金伍按照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造成张桂华受伤并致残,张桂华因此身体承受痛苦,且对今后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审酌情判定张金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张桂华支付的医疗费480.78元属于后期进行治疗和检查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的诊疗记录、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张桂华因伤骨折,无法正常从事劳动和生活,需要休息和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审按照农民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系张金伍庭审中自述愿意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给付3个月营养费,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张桂华受伤后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考虑其伤情和治疗需要,原审酌情确定的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张金伍主张因鉴定报告记载的受伤时间与实际受伤时间不符,故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系本案查明事实所必要,进行鉴定的目的是为查明伤情,以其鉴定结论为准。因鉴定机构不是案件当事人,对事发具体时间的表述主要来源于当事人陈述,即使表述不准确,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对张金伍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金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