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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述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洪雅县洪川镇北后街**号。2001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再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周明清,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贩毒人员。洪雅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5年6月1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洪川镇禾森大道久久早餐店外的公路边将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海洛因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2.3克,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出向陈某某购买的海洛因疑似物0.4克。经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均含海洛因成分。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合计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涉案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尿检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吸毒、贩毒,以贩养吸,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贩毒数量。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吸毒情节,其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