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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洪贵南与被告高光耀、王光辉、江苏安耐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贵南,高光耀,江苏安耐恒商贸有限公司,王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洪贵南,男,汉族,1968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艳梅、黄诚,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光耀。被告江苏安耐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9号。法定代表人高光耀。被告王光辉,男,汉族,1961年3月31日生。原告洪贵南与被告高光耀、江苏安耐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恒公司)、王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贵南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梅、黄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光耀、安耐恒公司和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贵南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光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则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安耐恒公司和王光辉为被告高光耀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光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0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按年利息24%计算)和律师费303200元,要求被告安耐恒公司和王光辉共同对被告高光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光耀和安耐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共同辩称:原告与高光耀签订借款合同、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属实,由于经济困难现在被告无力还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限,等待被告重新具有偿债能力。被告王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辩称:被告高光耀和王光辉均为安耐恒公司的股东,安耐恒公司曾经申请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企业资本减资一事,被告应对减资以前的安耐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涉案债务发生于减资以后,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高光耀(乙方、借入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提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月23日至3月22日;借款支付方式,以现金和银行汇款的形式出借,具体为现金9万元,银行汇款191万元,汇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还款方式,乙方于2012年3月22日前向甲方一次性归还借款;违约责任,约定期限内是无息借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向乙方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加收逾期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的四倍;同时,如果因为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行使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吴瑞林,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高光耀191万元借款;原告又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高光耀借款9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高光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安耐恒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加盖其单位印章。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向洪贵南借三笔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我们三兄弟正在积极筹款,资金到位后尽快还款(先付利息后本金)”。由于认为三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委托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但在审理中未提供律师费用票据作为证据。另查明:被告安耐恒公司设立于2010年6月9日,原注册资本登记为10000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安耐恒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减少注册资本公告,通知债权人及时联系;8月16日,在一份债务担保的情况说明上,被告高光耀和王光辉两人签字确认,在情况说明中载明:应债权人的要求,全体股东对此次减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相应担保:8月31日,被告安耐恒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00万元变更为7000万元,原股东高光耀认缴出资5100万元,实缴出资4040万元,原股东王光辉,认缴出资4900万元,实缴出资296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汇款证明、证明、工商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光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安耐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以后,被告高光耀应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应赔偿因逾期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光耀偿还借款200万元以及依约支付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用已经发生的票据作为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耐恒公司自愿为被告高光耀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高光耀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安耐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耐恒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变更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0万元减少至7000万元,公司责任形式仍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告减资以后、变更登记之前,作为被告安耐恒公司股东的被告高光耀和王光辉,在债权人的要求下书面承诺:对此次减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形式。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2月23日,但是2013年6月27日被告安耐恒公司才以担保人名义在被告高光耀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被告安耐恒公司的涉案担保债务,应当是在2012年8月31日其登记备案减资以后形成,因此作为股东的被告王光辉不应为此笔债务提供相应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光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贵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且支付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安耐恒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光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洪贵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418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准),由被告高光耀和安耐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