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家中二楼房间内多次容留陈某某、王某某、吴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一次容留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容留王某某、吴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陈某某、王某某、吴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警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冰毒试剂尿样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自己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