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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连英与田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英,田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吴连英,女,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国平,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媛,女,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罗霖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连英与被告田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平及被告田媛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伟、罗霖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英诉称:被告以与原告儿子(吴昊)结婚为由,要求原告将坐落于晋安区某单元及附属间的产权的50%过户给被告。讼争的房屋为原告与其丈夫(吴荣军)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在未经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将讼争房屋的50%产权过户给被告。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为了达到逃避或少缴纳房屋过户承受方所应缴纳的契税之目的,要求原告将《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房屋转让款写为40000元(每平方米1623.38元),该价格严重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最终在房屋过户时,被告即是以40806.60元申报纳税的,只交纳了契税408.07元,偷逃了绝大部分税款。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故意减少交易金额,并达到逃避或少缴纳房屋过户承受方所应缴纳的契税之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原告由于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也侵犯了其丈夫的共有财产之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被告将《房地产买卖契约》涉及的服务(晋安区铁路火车站新村100座509单元及其附属间)50%产权归还原告;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涉及的房屋的全部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田媛辩称:一、原告及其配偶由于被告与原告儿子结婚,故原告及其配偶同意将本案讼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过户给本案被告,后双方以买卖的形式将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采取所有权转移。目前碰到本案讼争房屋拆迁,由于拆迁价格较高,所以原告才提出本案诉求。二、同时本案房屋买卖过户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避税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连英与吴荣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媛与原告之子吴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1层509附属间原系吴连英名下房产。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1层509附属间的部分建筑面积24.64平方米出售给被告;约定的成交价为4万元,待前述地产完税并取得产权转移过户后当日,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保证房产权属清晰,若发生与原告有关的产权纠纷,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若有争议,则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提交《房屋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该表载明,诉争房产转移面积为24.64平方米,申报的成交价格为4万元,而计税价格为40806.6元;应纳印花税、契税合计1244.2元,经批准减免税额后,应缴税额为408.07元。后被告缴交税款408.07元。2014年5月9日,诉争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1层509附属间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共有,双方各占有5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榕房权证R字第01012**号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R字第1419302-2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双方依据《房地产买卖契约》,依法向有关机关申报并纳税。原告已按约将诉争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及1层509附属间之50%产权过户给被告,并已过户登记。原、被告之间系婆媳关系,原告将诉争房产产权一半份额过户给被告,与被告和原告之子结婚有关联。故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故意减少交易金额,并达到逃避或少缴纳房屋过户承受方所应缴纳的契税之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原告由于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也侵犯了其丈夫的共有财产之权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吴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