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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世杰,刘欣武,吴祥英,王建,王银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刘赟,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兴晨,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杰,总经理。被告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武,总经理。被告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被告王世杰。被告刘欣武。被告吴祥英。被告王建。被告王银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世杰、刘欣武、吴祥英、王建、王银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兴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世杰、刘欣武、吴祥英、王建、王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业务由2014年7月2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被告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王世杰、刘欣武、吴祥英、王建、王银秀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发放金额为85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到期后,八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贷款8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世杰、刘欣武、吴祥英、王建、王银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世杰、刘欣武、吴祥英、王建、王银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编号为16××××5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按照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础利率加146.8BPs。同日,被告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王世杰、刘欣武、吴祥英、王建、王银秀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编号为16××××5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8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原告与被告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世杰、刘欣武及吴祥英、王建及王银秀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世杰、刘欣武、吴祥英、王建、王银秀向原告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金额为8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微山县亿泰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利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王世杰、刘欣武、吴祥英、王建、王银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赵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