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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09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1与林×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林×,郑×1,郑×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09525号原告陈×1,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克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2,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被告林×,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力详(亦为郑×1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1,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郑×2,女,197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宇浩,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1与被告陈×2、林×、郑×2、郑×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潘世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1及委托代理人廖克钟与被告陈×2、被告林×、郑×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力泽、被告郑×2及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陈×3与林×系再婚夫妻。2015年4月19日陈×3、林×及原告写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将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阳照胡同×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赠与原告,同年5月4日陈×3又与原告签订赠予合同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同日陈×3又写下遗嘱,表示将301房屋交由原告继承。2015年5月8日陈×3去世。后林×不同意将其份额赠与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诉争房屋中属于陈×3的份额判归原告所有。诉费被告承担。被告陈×2辩称,我方认可赠与合同效力,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郑×1辩称,林×认可4月19日赠与签订事实,但赠与合同第10条写明自公证之日起合同生效,然其未做公证,且该房屋产权证亦未交付原告,故该赠与合同没有生效。陈×3遗嘱是打印而不是自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被告郑×2辩称,我方不清楚赠与情况,但两份赠与合同不是陈×3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陈×3与前妻育有一子陈×2,陈×2育有一女即原告,林×与其前夫育有一女郑×1,另收养一女郑×2。1979年1月陈×3与林×再婚,1993年9月20日二人取得301号房屋。2015年4月19日陈×3、林×及陈×1签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将301号房屋赠与陈×1,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至公正之日起生效。”陈×3、林×及陈×1均签字确认,陈×2、郑×1及三名见证人张×、王×1、刘×,张×宣读了赠与合同,陈×2及张×、王×1、刘×均在合同上签名。签订全程摄有录像。2015年5月4日,陈×3又与陈×1签订赠予合同一份,其中载明:“陈×3自愿无偿将上述房产全部赠与陈×1所有。”“陈×1表示接受上述赠与。”二人均予签名捺印。同日,陈×3又立下遗嘱(打印件):“在我离世后,要把我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阳照胡同×号楼×门×号的房产,只交由我的孙女陈×1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陈×3、陈×1均在遗嘱上签字捺印,陈×3主管医生王×2亦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立遗嘱日患者陈×3意识清楚,应答基本切合。”2015年5月8日陈×3去世。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301号房屋内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4月19日陈×3、被告林×与原告共同签订的赠与合同和视频、同年5月4日陈×3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且提交同年5月4日陈×3遗嘱,以此主张签订赠与合同系陈×3真实意思表示,赠与行为有效。被告陈×2对此认可,被告林×、郑×1认可赠与合同、遗嘱及视频的真实性,但认为未做公证且房产证尚在自己手中未交付原告,故赠与合同没有生效。关于遗嘱,被告辩称陈×3遗嘱是打印而不是自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被告郑×2否认赠与合同、遗嘱及视频的真实性,但称不了解当时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户口本、赠与合同、遗嘱、房屋登记申请书、主管医生照片、结婚证、赠与视频和被告提交的证明信、房产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19日陈×3与林×共同签订了赠与合同,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同年5月4日陈×3再次签订赠与合同,亦表达了其欲将诉争房产赠与原告的真实愿望,但法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而陈×3、林×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至公证之日起生效,且合同双方亦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产证亦未交付原告,故该赠与关系未成立。庭审中原告另提交2015年5月4日陈×3所立遗嘱,但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原告所举遗嘱内容系打印而非亲笔书写,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故该遗嘱亦未生效。现原告要求判令属于陈×3的房屋份额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诉争301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陈×3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阳照胡同×号楼×门×号房屋归林×、陈×2、郑×2、郑×1共有,其中林×享有八分之五产权份额,陈×2、郑×2、郑×1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陈×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原告陈×1已交纳),由被告林×负担三千零六十二元五角,陈×2、郑×2、郑×1各负担六百一十二元五角,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世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