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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认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明龙、李永发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明龙,李永发,厦门鹭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文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认字第154号申请人陈明龙,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申请人李永发,男,汉族,1952年12月21日出生。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林斌、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鹭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华,总经理。被申请人陈文华,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谢东海,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申请人陈明龙、李永发请求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275号仲裁裁决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明龙、李永发诉称,其与被申请人厦门鹭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鹭明公司)、陈文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5)第275号仲裁裁决,但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公司变更登记后未将公司相关材料移交申请人,而是掌控公司经营,转移公司资产,明显侵害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双重获利。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举证证明公司现有资产不低于合同签订时的资产,并且已移交申请人。被申请人未举证,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由于公司的执照、印章等材料未移交申请人,公司一直处于被申请人掌控之下,申请人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依法解除。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移交公司财产但未成功,而被申请人一直未要求申请人支付款项,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不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可以中止履行。仲裁裁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畸高,明显不公平。申请人陈明龙、李永发请求,撤销厦仲裁字(2015)第275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鹭明公司、陈文华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先,被申请人转让股权在后。在申请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已向其转让全部股权,不存在任何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的情形。申请人应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的仲裁条款,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合法公正,不存在任何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被申请人鹭明公司、陈文华请求,驳回陈明龙、李永发的申请。经查,2014年11月4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鹭明公司、陈文华与陈明龙、李永发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仲裁庭查明,2013年4月18日,鹭明公司、陈文华作为转让方(乙方)与陈明龙、李永发作为受让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将持有的惠安金城石化公司100%股权(鹭明公司持有97%的股权,陈文华持有3%的股权)转让甲方。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3年4月30日。甲方收购乙方转让股权的转让价为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5月6日,惠安金城石化公司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成工商登记。在仲裁过程中,陈明龙、李永发提出鹭明公司、陈文华并未移交公司资产,其要求付款的条件不具备,陈明龙、李永发享有抗辩权。仲裁庭认为,双方对股权交易价格已经确定为1000万元,无需再考虑某个时间点的股权价值。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在先,公司资产移交在后。而且,陈明龙、李永发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4月21日前曾向对方主张交付公章、证明等。因此,两人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缺乏合同依据。对于鹭明公司、陈文华要求两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仲裁庭予以支持。至于鹭明公司、陈文华是否存在迟延交移交公司资产,由于陈明龙、李永发在仲裁案中未就相关主张提出反请求,两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利息的请求,陈明龙、李永发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鹭明公司、陈文华要求陈明龙、李永发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仲裁庭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就陈明龙、李永发主张的鹭明公司、陈文华并未移交公司资产,其要求付款的条件不具备,陈明龙、李永发享有抗辩权的问题,仲裁庭已予以审查并认定。现陈明龙、李永发未有新的证据及事实理由,又以该主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要求鹭明公司、陈文华举证证明公司现有资产不低于合同签订时的资产,并且已移交申请人,否则即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陈明龙、李永发其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均系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陈明龙、李永发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的事由,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撤裁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明龙、李永发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明龙、李永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