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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福兴农户与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灵山村村民委员会、陈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兴农户,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灵山村村民委员会,陈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乌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王福兴农户。诉讼代表人王福兴。委托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灵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宗盛,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得。一般代理。被告陈双。原告王福兴农户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灵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山村委会)、陈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罗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兴农户的委托代理人敖文正、被告灵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宗盛、委托代理人陈立得、被告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兴农户诉称,原告王福兴农户内成员包括王福兴、李桂英、王卫、王燕,系灵山村村民。于2004年12月31日承包灵山村土地11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21日,我方及本村15户农户共同委托被告灵山村委会将我们承包的共计33.3053亩耕地租赁给中国铁路建设八局一公司作为弃土场使用(其中我方的耕地为3.5282亩),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灵山村委会负责平整、翻耕、恢复耕种。2009年6月20日,因被告灵山村委会无法复耕被租土地,经多次协商达成如下解决方案:一、旱地面积按综合段价格每亩8000元征收,因前期已付每亩3000元,现补足差额每亩5000元;二、水田面积按综合段价格每亩13000元征收,因前期已付每亩3000元,现补足差额每亩10000元;三、三号弃土场面积补上差额后,土地被征收,有关村民不得再以此为由进行上访等。王福兴代表我方在该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补偿款。2009年10月30日,被告灵山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流转给被告陈双从事家禽养殖至今。我方认为,征收系国家行为,被告灵山村委会无征收的主体资格,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归我方享有。现起诉,1、确认我方与被告灵山村委会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灵山村3号弃土场解决方案》中关于被告灵山村委会征收我方3.5282亩耕地的内容无效;2、确认被告灵山村委会与被告陈双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3、判令被告陈双向我方支付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21169.2元;4、判令被告陈双腾退非法占用的耕地3.5282亩;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灵山村委会辩称,原告方所述部分不实,由于被租用土地无法恢复耕种,经乌龙泉街武广高速客运专线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灵山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多次协商,于2009年6月20日达成了有偿回收承包地的解决方案,原告方在该解决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补偿款,并非强行征收。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被告陈双辩称,我与被告灵山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从事养殖业经营,与原告方并无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兴农户承包经营灵山村集体土地11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中国铁路建设八局一公司修建武广客运铁路专线需租用灵山村部分耕地做弃土场,而原告王福兴农户有承包地3.5282亩在被租范围内。同年11月2日,被告灵山村委会作为乙方与原告王福兴农户等15户农户共同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灵山村三组15户农户自愿委托被告灵山村委会将其承包的共计33.3053亩耕地租赁给中国铁路建设八局一公司作为弃土场使用(其中原告王福兴农户的耕地为3.5282亩);租赁期二年,从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1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一次性付清,超过租赁期的仍按每年每亩1000元补偿;租赁期满后,乙方负责平整、翻耕、恢复耕种等。合同书签订后,中国铁路建设八局一公司实际租赁上述土地三年,即从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并全额支付了租金。2008年底,因被告灵山村委会无法依约恢复上述被租用耕地的耕种,经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武广高速客运专线遗留问题处理办公室、灵山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王福兵多次协商,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解决方案,该方案原文表述为:一、旱地面积按综合段价格每亩8000元征收,因前期已付每亩3000元,现补足差额每亩5000元;二、水田面积按综合段价格每亩13000元征收,因前期已付每亩3000元,现补足差额每亩10000元;三、三号弃土场面积补上差额后,土地被征收,有关村民不得再以此为由进行上访等,否则,后果自行负责。原告王福兴农户的代表王福兴在该方案上签名并领取了补偿款17641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灵山村委会与被告陈双就上述土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灵山村将上述土地以租赁的方式流转被告陈双使用;流转价格为每年60000元,一次性付清;流转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止。随后被告陈双在该土地上从事家禽养殖,并建有厂房等设施。2015年9月22日,原告王福兴农户以其诉称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意见。另查明,原告王福兴农户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庭审终结前未予变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关于灵山村3号弃土场解决方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兴与被告灵山村委会签订的《关于灵山村三号弃土场解决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原告方诉称征收系国家行为,被告灵山村委会无征收的主体资格,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方享有的主张,该方案虽然有“征收”的文字表示,但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该方案之目的,综合全案,按照通常理解,该方案实为对涉案承包地回收(交回)的协议,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规定,亦因双方对该方案的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对涉案土地承发包关系即为终止。故原告方要求确认方案中关于征收土地部分无效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山村委会与被告陈双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王福兴农户非合同当事人,现以其原承包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陈双支付租金、腾退承包地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兴农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福兴农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健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