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黄亮琼诉胡尚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亮琼,胡尚平,吴勇,吴艳,吴维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琼,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敏,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尚平,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吴勇,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亮琼之子。原审第三人吴艳,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亮琼之女。原审第三人吴维沙,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亮琼之女。上诉人黄亮琼与被上诉人胡尚平、原审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莎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亮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5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影响,故本案中止审理,待(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58号案件审理结果出来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以夫妻名义生活,2006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2009年9月8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吊堡村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与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沙签订了《财产赠与说明》一份,内容为黄亮琼将前夫吴清友的遗产及黄亮琼个人全部财产赠与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沙所有,包括房屋、土地、养殖场等,并特别注明所有房屋原、被告只有居住权,无处理权,二人的赡养由第三人吴勇负责。养殖场土地由第三人吴勇支配,其农作物、建筑物吴勇占三分之二,原、被告占三分之一。2010年9月2日,贵阳白云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赠与说明》中的养殖场包括房屋和附属设施进行拆迁(养殖场地点白云区云环东路)。原告黄亮琼作为被拆迁人,借用其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吊堡村毛庄铺一组29号的户头与贵阳白云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黄亮琼获得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总额为17万余元的补偿款。2010年9月3日,原、被告二人自行签订《协议书》,对黄亮琼所获得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约定:其中120平方米办成被告胡尚平名下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剩余的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黄亮琼自行安排处理,与被告胡尚平无关。因被告胡尚平有参与赌博、经常喝酒等行为,原、被告常发生吵闹。2012年6月2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判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财产赠与说明》的内容对获得拆迁安置房进行的再分配处理。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不存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对原告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矛盾纠纷,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按照签订的《协议书》分割养殖场拆迁安置房120平方米的主张,因本案是撤销权之诉,不属财产分割纠纷,且涉及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亮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亮琼负担。一审宣判后,黄亮琼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协议书》中涉及的240平方米房屋是《财产赠与说明》中的养殖场拆迁补偿所得,而在《财产赠与说明》中明确载明养殖场系上诉人与前夫吴清友的夫妻共同财产,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的个人财产,上诉人通过《协议书》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被上诉人,而原判未对本案争议房屋权属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实质上是赠与性质的,且房屋权属未发生转移,上诉人依据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前夫吴清友死亡后,第三人吴勇等人对本案的240平方米房屋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未经第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为避免发生更多的诉讼,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该《协议书》。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尚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协议书》中涉及的240平方米房屋系《财产赠与说明》中养殖场拆迁安置所得,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而养殖场的权属问题已经本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上诉人黄亮琼的个人财产,故以养殖场拆迁所得的240平方米房屋也属于上诉人黄亮琼个人财产。《协议书》约定:“拆迁所得的房屋240平方米,其中120平方米房屋产权办成胡尚平名下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该约定的性质属于将黄亮琼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赠与给胡尚平,双方形成赠与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并未登记在被上诉人胡尚平名下,权利尚未发生转移,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诉人黄亮琼与被上诉人胡尚平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胡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