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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韦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发,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认识不久就结婚,婚生子韦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婚后被告总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打架的地步。因此,双方一直在闹离婚。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失去信任,难以生活在一起。2012年因为双方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而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也没有电话上的联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韦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并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在2012年吵架后分居,直到今年我们还有往来。原告说要告到我什么都没有的滚出家门,他还带女人回家住,被我抓到,还打了我。他说的都是虚假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林某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韦某乙。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重要基础。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林某虽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且生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遇事多沟通,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还能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两年,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陈雪学人民陪审员  何沧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萧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