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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正杰,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何某舅舅。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杰,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何某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7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先后于2013年农历5月、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送日子、过门等仪式,何某为此向刘某甲及其亲属付彩礼若干及花费部分开支。双方结婚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共同到福建莆田做生意,同年6月,刘某甲离开福建外出,从此未再回家,并拒绝与何某联系。在何某亲属找刘某甲父母要求刘某甲回来或者离婚并清算返还彩礼未果后,何某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未提交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刘某甲过门时带有如下嫁妆: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床一张、电脑桌、餐桌各一个,棉被(包括被套)六床以及脚盆、脸盆、热水瓶各二个等,价值共计1443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某、刘某甲结婚时间短,且在结婚不久,刘某甲即离家外出,拒绝与何某生活,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的情形,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何某提出返还彩礼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何某在婚前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送日子、过门等仪式,给付了刘某甲及其亲属巨额的彩礼,具体数额可确认为45993元,致使何某负债较大,生活困难,依法应由刘某甲予以返还。至于何某提出的其他损失,属于举行仪式或日常生活中的正常开支,不能认定为彩礼的范畴,何某提出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某甲提出返还嫁妆的主张,因嫁妆是女方父母对自己子女婚前或婚后个人赠与,属个人财产范畴,现嫁妆在何某处,刘某甲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能返还原物的,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关于何某提出要求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经查,何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因此无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对何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何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刘某甲返还何某所付的彩礼人民币45993元;(三)何某返还刘某甲的嫁妆(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床一张、电脑桌、餐桌各一个、棉被包括被套六床及脚盆、脸盆、热水瓶各两个);(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甲上诉称,因其在婚后才过门,原审认定刘某甲、何某在婚前按习俗举行了订婚、送日子、过门等仪式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刘某甲返还何某彩礼45993元,具体项目不清,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在订婚、送日子、过门中何某给付彩礼39846元,刘某甲回礼17800元应予扣除。按照法律规定婚前所给付的金钱才认定为彩礼,何某在过门时给付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何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某甲的弟弟遭遇了车祸;2、刘某丁、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某与刘某甲举办订婚及过门仪式时刘某甲给付何某礼金17800元;3、刘某甲书写的账单,拟证明双方礼金往来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何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内容不属实,两名证人均与刘某甲有利害关系,刘某甲未回礼给何某;证据3的内容不属实,礼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何某与刘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订婚,订婚时何某给付刘某甲彩礼21046元,具体包括给付刘某甲红包15088元、刘某甲父母红包各1208元、刘某甲的三个姐姐、弟弟、叔叔、姑姑、舅舅等七人红包各506元。2013年9月29日送日子时何某给付刘某甲彩礼11268元。综上,何某给付刘某甲的彩礼共计32314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月2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俗称过门,何某给予刘某甲部分礼金。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刘某甲返还何某彩礼的数额是否正确。所谓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男方为了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符合婚前给付的条件,该条中规定的婚前应当是指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结婚之前,而不是指按照民俗举办的结婚仪式之前。本案中,何某与刘某甲于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故何某在登记结婚之前给付刘某甲的彩礼应认定为32314元(21046元+11268元)。原审对何某给付刘某甲的彩礼数额认定不清,将何某与刘某甲登记结婚之后,举办结婚仪式时何某给付刘某甲的礼金也认定为彩礼不当,应予纠正。刘某甲提出过门时何某给付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彩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主张应在彩礼中扣除其回礼给何某的178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刘某甲返还何某给付的彩礼32314元;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的款项和财物,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00元,由何某、刘某甲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