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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崔海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崔海军。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朋,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海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38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3月29日20时30分许,在102公路抚宁县高庄铁路桥处,原告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处理情况时撞在路东侧大树上。抚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20046元、公估费3616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2486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4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支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公估,对该车的公估数额我公司不认可;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收费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崔海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唐山中心支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3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3月29日20时30分,原告崔海军驾驶冀B×××××号车沿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抚宁县102公路高庄铁路桥处,在处理情况时汽车撞在路东侧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6月26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辆的损失为120046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103546元、维修工时费17000元、残值5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3616元、施救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海军与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11059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于2015年9月21日到庭接受质询,该公估人员对被告提问均给予了合理的解答,故本院对该份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公估人员未能对公估报告中残值扣除的计算方法给予合理解释,故酌定对公估报告中的配件损失再扣除残值10355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3616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海军保险赔偿金110591元;二、驳回原告崔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元,由被告承担1239元,由原告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