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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章某于1988年相识,198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17日生育一女章甲,1994年4月21日生育一子章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章某好赌,张某某多次相劝,但其长期不改。自2013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6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开庭当日章某拒不到庭,张某某撤诉。撤诉后,双方从不联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章某离婚。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张某某、章某以及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证明张某某与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章甲证言。章甲系张某某与章某之女。张某某与章某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章某喜欢赌博,双方大概在2012年、2013年的时候开始分居生活。前几天,章某去南陵县吃酒时对证人说,其同意离婚,就是不想到法院见到张某某。章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张某某所举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章甲系张某某与章某之女,其对张某某、章某以及家庭的相关情况应该非常了解,作为张某某与章某的女儿,我们有理由相信其对父母离婚的证言应该是客观、公正的。故对证据4章甲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某与章某于1988年相识,198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17日生育一女章甲,1994年4月21日生育一子章乙,现均已独立生活。章某喜欢赌博,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6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开庭当日章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在法官的调解下,张某某撤诉。另,章某向其女儿章甲表示其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其与章某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及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有证人章甲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于2014年12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那时已出现了裂痕,后章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官的调解下,张某某撤回了起诉。现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其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尤其是章某再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向其女儿表示其同意离婚,这些均表明章某对这场婚姻已无所谓,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2年。因此,本院认定张某某与章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某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琴备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